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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要求并非歧视待遇

2017年12月08日 09:31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史妤乔 李蕙洁

  近日,A公司因对被投诉人B采购代理机构就某采购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近3年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类似项目,项目合同金额在150万元及以上,每项得1分,此项最多不超过5分”,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财政部门调查认为,招标文件要求的“近3年从事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类似项目”不是资格性条件,而是评分项。该评分项的设置符合本项目实施和履约需要,不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驳回投诉。

  笔者注意到,随着供应商维权意识的增强,近期此类投诉案件有所增长,但不少供应商认为评分标准中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要求是一种“歧视”,实则不然。

  首先,评分标准不等于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界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提供类似项目”是评分标准,并不是资格条件,评分标准与资格条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中,二者的区别可能更为明显。

  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条规定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供应商的规模条件既不能作为资格要求,也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否则就违背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以及当前“放管服”的改革要求;第二层是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等不能作为资格要求,因为对于代理商投标的情况,申请授权、证明等会增加其投标成本,如此规定,为供货商提供了便利。

  其次,履约能力应作为选择最合适供应商的依据之一。

  以业绩作为评分项是否可行呢?本案中的采购项目采用了综合评分法。根据87号令第五十五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实践中,综合评分法评审表格一般分成价格、技术、商务三部分,商务部分包含了对履约能力的评价。就本案而言,以是否中标类似项目来衡量供应商的优劣显然是符合实际需求的,因为以往中标次数越多,说明该供应商服务水平越高,履约能力强,以此作为评分项也是合理的。

  最后,本案中凸显了一些尚待完善的法律问题。

  A公司败诉的原因是招标人并未将拥有“近3年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类似项目”作为资格条件而将其作为评分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过,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就引申出两个问题:一是特定行业的划分标准是什么?若将“充气式移动球幕影院类似项目”理解为特定行业,则招标者即构成歧视;二是加分条件或中标、成交条件是什么?若将加分项理解为“为满足此条件后在总分后的附加分”,即与评分项是并列关系,则构成歧视;若理解为“评分标准中规定的因素”,则不构成歧视。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进入深水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笔者期待未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概念界定等基础性问题上有更加明确的规定,为实践部门提供更加清晰的操作依据。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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