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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召而动 政采“诸葛”纷纷献“妙计”

2017年02月17日 08:53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业内引起热议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月13日公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消息一经发布,便引发了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集体注目。点赞者有之,提议者有之,短短几日,掀起了一场热烈、广泛的大讨论。

  理论界专家普遍认为,对政府采购质疑处理的具体程序多处着墨,是《征求意见稿》的突出亮点。这不仅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内容作了衔接,更重要的是明确了质疑答复是供应商维权的重要手段,是投诉处理的前置程序,并为这种手段的运用提供了规范,以进一步发挥其减少投诉、减少政府采购争议的作用。

  “可操作性强”,则是政府采购一线工作者们对《征求意见稿》的共同印象。北京、河南、江苏、浙江、四川、湖北、湖南等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相关负责人以及部分供应商代表一致认为,《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的责任主体、处理程序、法律责任等,其规定详实、严谨、全面,且充分考虑到政府采购供应商群体的利益诉求,对各类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有着积极意义。

  在深入学习、思考《征求意见稿》的同时,不少人还提出诸多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如明确“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的范围、增列提出质疑的书面形式包括哪些形式、将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作为附件同步出台等,推动完善《征求意见稿》。

  ·观点链接·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院副院长 姜爱华: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改革向纵深推进,越来越多的供应商参与到政府采购之中,而且供应商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在这一背景下,对20号令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凸现了三大亮点:一是大幅增加了供应商质疑答复的有关内容,还用单独的一章7条对“质疑提出与答复”进行了规定,这不但与政府采购法及及实施条例中有关“质疑与投诉”的章节保持了一致性。更重要的是,其进一步明确了质疑答复是供应商维权的重要手段,是投诉处理的前置程序,并为这种手段的运用提供了规范。二是对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均按其指向对象是“采购文件”还是“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分别作出规定,符合采购实践。在实际采购过程中,采购文件承载了采购的规则,如果采购文件有问题,可能直接影响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因此,有必要单独列示。三是新增了对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以及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认定手续。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

  在《政府采购法》中,质疑是投诉的前置程序,本应起到减少投诉、减少政府采购争议的作用。但在政府采购多年的实践中,质疑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之一就是对质疑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20号令中也未对质疑程序进行规定。此次《征求意见稿》对质疑程序和处理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标题也由原来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改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特别是对质疑成立的处理规定,能够有效纠正采购程序,减少投诉;明确潜在供应商可以质疑的内容,则有利于采购人、代理机构听到更多不同的意见,将问题解决在发生的初期。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

  《办法》规范、严谨、详实,极具可操作性,反映了编撰者很强的实践经验。我有三点建议供参考采纳:一是将第六条修改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投诉书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并作为供应商送达质疑函、投诉书的法定信息。”如此修改,行文更为简洁,且财政部门如果单独公布接收投诉书的联系人、电话等信息,具体到每一个项目,投诉人不一定知道向什么部门投诉,尤其是不同预算级别或者不同预算主体的混合预算的项目。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投诉接收部门,可以一目了然。二是在第八条中进一步明确,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质疑,即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书面形式是指纸质文件,或者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三是删除第八条第二款“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因为“原则上”的规定不好操作,未一次性提出的质疑是否应受理?如果仍受理,这一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新华通讯社办公厅政府采购处臧鹏:

  对比《征求意见稿》和20号令,最大的变化从名称上即可了解:由投诉处理办法到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增加了质疑答复的相关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我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的范围,主要应指公告(招标、谈判、询价、磋商、资格预审),采购文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资格预算文件,含评标标准、合同文本等内容);二是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的基础上,对非招标方式采购文件的质疑期限进行调整,如规定“3个工作日内提出”;三是增加投诉人修改投诉书并重新提起投诉的时间要求,如规定“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于5工作日内重新提起投诉”。

  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戴民辉:

  近日,财政部对20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此项举措意义重大。  

  一是有效促进依法采购。《政府采购法》修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和采购当事人维权意识加强,都需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以规范监管促采购。《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制订,将有效促进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实现依法采购目标。

  二是有效促进制度建设。《征求意见稿》是政府采购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政府采购规模日益扩大,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供应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需要我们与时俱进,根据形势的变化,及时完善修订政策。研究制订《征求意见稿》,对推进新时期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意义重大。

  三是有效促进质疑投诉的规范处理。政府采购质疑答复、投诉处理政策性强,业务要求高,且关乎供应商的切身利益和政府采购的社会公信力,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的责任主体、具体程序、法律责任等,每一个环节的工作都有章可循,严谨规范,对实务操作中各类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有着积极意义。

  河南永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张联成:

  对于质疑的提出,建议《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其他供应商对修改采购文件内容、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质疑答复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修改采购文件内容的质疑答复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供应商有两类,即质疑人或其他供应商。如果质疑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政府采购法》规定可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那么,除质疑人之外的供应商如认为经质疑答复后修改的采购文件内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该怎么办呢?我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的只能是质疑供应商而非其他供应商,对其他非质疑供应商则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修改后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

  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张帆:

  财政部此次发布《征求意见稿》,是政府采购各方主体期盼已久的好消息。《征求意见稿》有很多亮点:这是首个明确了政府采购质疑处理具体操作程序的相对独立而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将质疑和投诉两种最常见的政府采购法律救济手段放到同一个办法里,是有益、有效的创新,既兼顾了两种救济手段的有机逻辑关系,又避免了政策法规繁多、查找无据的尴尬;进一步明确了质疑投诉的责任主体及投诉处理权属部门;可操作性强,如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具体、详细、针对性强,便于执行;将终止投诉、驳回投诉、投诉属实等各种情形的处理作了清晰的归纳;理清了政府采购各主体(包括监管部门)违法违规情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细读《征求意见稿》,建议进一步放宽标题的范围,若修改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处理办法》或《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管理办法》可能更为妥当;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处理,在逻辑或措辞方面还可进一步完善;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建议作为必要的附件与本办法同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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