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市场也要讲诚信

刘俊海: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美国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政府采购部门的一名官员由于个人恩怨而拒绝接受供应商的供货,并明目张胆地说,“我不喜欢你,我是上帝”。供应商一气之下将政府采购部门推向被告席。法院判决供应商胜诉,责令政府采购人继续履行合同,当然是意料之中的事。读完这个判决,两位美国法律教授拍案而起,合写了《政府是诚实的人吗?》一文,不仅论述了答案为什么是肯定的,而且提出了“政府采购人理应比一般商人更有信用、更讲诚信”的观点。

  其实,不仅政府采购人,就是供应商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正在胎动之中。为了确保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全社会的信用程度,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总则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非常正确的。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活动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市场主体的一切市场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

  现代社会大都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基准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君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童叟无欺”、“缺一罚十”、“言则信,行必果”、“买卖公平”更是尽人皆知的商业惯例。

  1986年的《民法通则》条率先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针对近年来经济生活中合同信用较差、相互合作与配合程度不高的现象,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更是在5处规定了“诚实信用”。《合同法》除了在第6条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履行先合同义务,并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视为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除了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外,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履行后合同义务;并大胆地把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解释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之一。这些规定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咨询服务合同都是适用的。

  广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指导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缔结法律行为(订立与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指南,也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如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予以妥当解释的重要规则,还是指导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公平裁判的法律渊源。

  当前,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尚未出台,有关的行政规章在系统性、操作性和权威性等方面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一些地方和行业的供应商和采购人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信任度和合作度不高的问题,违约、毁约、乃至违法的现象屡禁不止。看来,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从每一个政府采购市场的当事人做起,从现在做起。

  供应商既然拿了人家政府采购人的真金白银,就要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提供相应的商品、服务和工程;政府采购人既然接受了人家供应商送上家门的商品、服务和工程,也要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或者价款。在诚实信用原则面前,无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人企图靠违约、赖债占便宜的小算盘是行不通的,因为这个原则不会坐视老实人吃亏而不管。而且,无论是政府采购人的招牌,还是供应商的招牌都是有价值的。不守信用、出尔反尔、砸了自己牌子的人,要想日后在政府采购市场上重新抬起头来是不容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