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2015年04月07日 08:54 来源: 【打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 |||
【颁布单位】 | 7 | 【文 号】 | 国办发〔2015〕18号 |
【颁布日期】 | 2015-03-27 | 【条法类别】 | 5099 |
【实施日期】 | 2015-03-27 | 【法规层次】 | 国务院文件 |
【时 效 性】 | 有效 | 【二 维 码】 | ![]() |
国办发〔2015〕18号
国办发〔201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适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的比例。
第五条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保证职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职业年金基金的具体投资管理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未达到上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