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高国产货物及服务的市场竞争力,有效促进我国产品的自主创新,财政部已先后制定了多项促进产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特别是在采购工作完成后的合同签订环节上,更是作出了许多严格的规定。在此,为了能够将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规定不折不扣地实施到位,笔者认为,各有关方面必须要透彻掌握并深刻理解自主创新产品与普通产品在采购合同条款要求上的突出差异点。
在合同的“履行方式”上有突出的差异。由于对自主创新产品实施的优先采购政策,其目的就在于能支持和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和技术研发力度,促进其产品的自主创新,以增强其市场竞争力,政策的目的和宗旨非常明确。因此,对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其合同的履行主体就必须要是原来中标或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而不得再通过分包履行合同的方式,将优惠政策再变相转让给其他供应商,采购人亦不得与中标、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这也是《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的明确规定。而对一般的普通商品而言,根据在《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由此可见,在采购合同履行方式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合同与普通产品的采购合同有着迵然不同的规定,这一点大家必须要非常清楚,否则就无法对采购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
在合同的“履行期限”上有明显的不同要求。由于自主创新产品必须要经科技部、财政部等国家权威部门的共同认定和评审,其认定资格及其证书都有明显的时效性,特别是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产品的自主创新技术也同时存在着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原先被认定为是自主创新的产品,一旦超过了认证有效期,其产品的技术含量是否还符合自主创新的技术要求,就必须要重新进行认证和评估。因此,我们在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时,就必须要注意产品技术的认证有效期,以防有些项目在采购时是自主创新产品,而合同履行后,有些产品的认证资格却到了期,有可能成了普通商品。对此,在《合同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就明确规定:“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的有效期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的认证有效期”。而对普通的产品来说,产品合同的履行期则一般没有类似的特别规定,只需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商定而可。
在合同的“事项变更”上有明显不同的条件。由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不仅仅是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问题,还涉及国家推进自主创新产品的宏观决策能否顺利落实的问题,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利益方面的问题等等。因此,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合同一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就不宜对合同条款随意进行变更或修改,对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合同事项的,也必须要在严格遵循“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原则”之下进行。在《合同管理办法》的第九条、第十条中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如,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的,需要签订补充条款的事项等等,双方当事人必须要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原则”的前提下,依法变更合同条款,而不能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对普通产品的采购合同来说,则没有更多的限制合同条款变更的前提条件,这从《政府采购法》的第四十九条就可以看出,在普通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而要变更合同条款时,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只需与供应商“协商”,就可以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部分合同条款等。
在合同的“监管方式”上有不同的规定。正是由于实施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有其特定的目的和意义,是政府采购的一项重要政策功能,所有涉及到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要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对此,对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合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就必须要将其作为重点关注和跟踪管理的对象,对这些合同的履行情况,要主动实施跟踪监督,全程采取防范管理。在《合同管理办法》的第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要负责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可见,财政部门对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的执行情况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而对其他普通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在《采购法》的第四十七条只规定,“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除此管理要求外,则没有明确其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了。
在合同的“履约金”等事项上有不同的要求。众所周知,实施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就是要在所有可能的方面,为企业作尽可能多的服务,以最大限度地支持和鼓励企业的自主创新,对此,在《合同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的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的支持”。因此,为支持自主创新产品企业的发展,采购人对中标商的合同履约金就就可以不收,采购资金的支付期限也可适当缩短。而这些优惠政策,对普通产品的供应商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不但是无法享受到的,而且,采购人有时还要通过加大履约金的比重、控制付款额度等措施来作为约束供应商履行合同的重要手段。这样,在“履约金”等事项的设定上,自主创新产品与普遍产品的采购合同就有着明显不同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就必须要注意遵守和执行。
在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上有不同的约定。由于自主创新产品是国家鼓励的重点产业方向,各有关部门也为此花费了不少的支持和监管力度,出台了不少优惠政策措施。为此,在对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合同履行上,如果出现了不应有的违法乱纪行为,不但会严重地伤害或辜负了各有关部门诚心支持,还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推进步伐。为此,对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违约行为,有关部门制定了比普通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中违法行为更为严厉的处罚制裁措施。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中标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如果将合同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供应商的、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影响正常使用的等等情况,一经发现,无论情节的轻重,都一律“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等。而对一般的普通商品采购合同而言,若中标商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擅自转让或分包合同的违法乱纪行为的,情节轻微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而情节严重的,才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当地的政府采购活动,这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见,在对采购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置方面,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规定要比普通产品的严格得多。(崔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