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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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办法》)的实施,对培育更多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走向世界,活跃和激励我国的经济发展,都将起着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在此,为将该《评审办法》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避免发生各种误解或偏差,笔者认为,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定要走出以下五个方面的“误区”。

  要走出“只有在评标环节中执行而在非评标环节就不执行”的误区。学习了《评审办法》的同志都会一目了然,该《评审办法》为切实推进企业的自主创新,明确规定,在对自主创新产品的标书进行评审过程中,可以对其报价作5%-10%的扣除幅度,或者在其技术总分值部分,给予4%-8%的加分等,以在评标环节充分“凸显”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规定。但,该《评审办法》对优先采购政策的落实也并非就仅仅局限在这“评审”环节,在其他非评标环节也同样作出了许多优先采购的政策规定。如,在《评审办法》的第十条就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在《评审办法》的第十一条又规定,采购人在使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时,还应优先邀请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或优先确定具有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等。由此可见,宣传或落实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政策规定,必须要贯穿于政府采购的全过程,而不能仅仅局限于采购活动的评标环节。

  要走出“只有集中采购业务才执行而分散采购业务却不执行”的误区。《评审办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分散采购活动也必须要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但在其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这就充分说明所有的采购人都应遵守和执行该《评审办法》的规定,都应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而无论其采购项目是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还是由自己实施的分散采购。另外,在《评审办法》的第三条还同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而我们大家都很清楚,采购人自己“能开展”的采购活动,自然也只有“分散采购”活动。因此,我们在贯彻执行《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时,不要把眼光总是仅仅盯在集中采购业务上,而对采购人自己实施的分散采购活动,也应严格要求其遵守和执行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规定。

  要走出“只对自主创新企业执行而对其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不执行”的误区。我们知道,供应商的产品要想“跨进”自主创新产品的优先采购政策大门,必须有一系列的门槛要过,即,供应商或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必须要通过国家科技部等权威部门的认定,并且要录入由财政部、科技部等国家权威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只有进入了该《目录》的产品,才能享受到优先采购政策。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在具体的采购评标活动中,也并不是说只有这些进入《目录》的产品的供应商才是唯一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在《评审办法》的第十条就明确说明,“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的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就视同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这就说明,即使联合体中有非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但就其整个联合体而言,采购评审人员在对其标书进行评审时,也应同样对其实施优先采购的政策规定。

  要走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就是变相指定采购品牌”的误区。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采购人,一提起要执行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时,就将其理解为必须要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于是,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就直接“指定”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而不再通过公开招标或询价等方式去实施了。而事实上,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实施政府采购应当采用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法定的采购方式,并在《采购法》的第三章具体明确了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前提和条件,无论采购何种产品,包括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还是环境标志产品等,都应依照这些法律规定选用采购方式,而不得擅自直接指定品牌采购。在《评审办法》的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法,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而对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项目采购,只有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才可以将公开招标改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采购,而不得擅自指定品牌采购,这也是《评审办法》第七条的明确规定。

  要走出“优先采购政策的执行就是要在评审环节无条件地兑现优先采购政策”的误区。众所周知,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规定,在具体的采购评审活动中主要是以给予投标报价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来体现的,集中体现在价格指标上。而根据《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采购时,对中标商的确定都必须要遵循“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这就说明,价格因素虽是对投标人中标与否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但,必须要在其标书充分满足采购人需求,并且投标项目的质量及其售后服务等方面都处于势均力敌的前提之下,才能发挥出这种“决胜”的效果,即,谁的报价低,谁就能中标。在《评审办法》的第十六条就更加明确地表述:“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的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由此可见,实施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而不是抛开其他评标因素直接通过价格指标来操作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