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加强党风
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
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
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以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本级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
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设立资金专户,采购资金按照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进行管理。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市财政局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申请批准后3日内将采购资金存
入采购资金专户,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直接结算。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
(一)房屋、建筑物及专项设施的购建、改造和维修;
(二)办公及自动化设备、通讯设备、电器设备、空调、音像设备、办公家具、其他专用设
备及耗材等;
(三)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加油、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
(四)办公资料的印刷、会议和大宗消费性劳务;
(五)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和劳务。
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政府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
告实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向社会公开
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邀请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
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最终经公平竞争确定中标人。
竞争性谈判: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
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由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条 属于定点采购的物品或劳务,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定点供应商。
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印制的《采购证》,直接到定点供应商进行采购和结算。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一条 采购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采购项目预算申请,申请采购的商品或劳务必须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项目预算后,交由政府采购中心具
体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应成立由采购中心、采购机关及有关专家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评标委
员会,保证招投标客观公正进行。招投标活动按招标、投标、询标、评标、定标的步骤实施,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由采购机关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价格不得超出财政部门审批的采购项
目预算。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验收结算书和发票附件等有关资料及时向中标人拨付价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进行专
项审计。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劳务,财政
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抵扣采购等额的经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
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政府采购新增资产的登
记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处罚,
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取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
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