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切忌“有罪推定”

2015年08月21日 09:16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案情回顾■■■

  2014年9月,某市财政部门收到供应商的投诉,认为在某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中,中标供应商A和未中标供应商B存在围标串标情形,可能影响该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

  接到投诉后,监管部门对这起案件展开了调查,调查中发现,供应商A和供应商B的投标代表半年前曾共事于同一家公司。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反映,这两位投标代表私交甚好,有多种场合可以接触,因而使得其各自目前所在的两家公司存在一定联系,以致于发生围标串标的情形。

  事实上,在投诉之前,投诉人曾以同样的理由向该项目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过质疑。处理质疑时,代理机构以投诉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质疑。而对于这一事件,财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供应商A和B的投标代表人曾一起共事过,存在可能影响项目公平公正的情形,因此,其采购过程存在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情况。至于双方是否构成围标串标,并未找到直接证据。最终,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决定对该项目做废标处理,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专家点评■■■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采购中心 符海霞

  对于本案,实践中类似“有可能”影响公正或采购结果情形的,监督管理部门往往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处理结果作为结案。对此,我认为对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影响公平竞争因素的,不应该机械套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一概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告终。

  首先,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因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总是滞后于实践活动所出现的问题。一旦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存在瑕疵,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和采购文件约定的前提下,按照“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民事准则,应该最大限度支持合法供应商的权益,接受由此产生的采购结果。

  其次,本案只是供应商员工个人之间有一定联系,存在“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因素,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两个投标单位之间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即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因素的存在,凭借“有罪推定”的逻辑惯性使之重新开展采购,看似公平,实质是损害了合法供应商的权益,且违背了“优质高效、物有所值”的政府采购管理宗旨。

  最后,对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中的“可能”,我觉得实践当中,凡出现“可能”情形的,应该建立一套评估机制,摒弃“有罪推定”的固有思维惯性,以“采购结果效益最大化”为导向,从标的物的性价比、采购效率和采购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只要采购结果物有所值的,就应该接受。

  链接■■■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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