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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采购信息公开例外条款

2017年04月11日 09:34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黄民锦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以下简称19 号令)第八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八项信息必须公告。实践中,此条款被频繁地使用,然而,该条款中的部分例外公开内容,即何为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业界一直存在争议。

  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理念的深入人心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强力推进,公众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涉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由谁来决定政府采购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例外?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什么?供应商要求公开评审过程,能否公开?这些问题表明,关于采购信息公开例外审查的研究和探索已迫在眉睫。

  从过程性信息方面理解政采信息公开例外条款

  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之所以规定过程性信息不公开,其目的在于保证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使用价值。然而,以评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为例,供应商对评审过程的关注,无疑是基于其巨大的使用价值。

  在笔者看来,《意见》规定过程性信息不公开,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概念或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定性解释。最大限度地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可约束采购人、代理机构及行政监管部门的权限,优化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如果把政府采购评审过程界定为过程性信息,则不符合“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的立法目的,也不适应建设现代政府采购制度、全面实施“阳光采购”的要求,不利于实现政府采购信息对供应商生产、经济社会活动服务的促进作用。

  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要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来理解把握。从静态方面观察,即从采购结果角度出发。19号令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应当包括能够反映评审过程及评审结果在内的评标报告。这回应了公众和投标供应商对评标过程及结果的知情权,但是在评审活动结束后,评审过程仍然处于保密状态,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开。从动态方面观察,即从采购过程角度出发,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应涵盖采购预算(计划)编制、评标活动的组织、履约验收等全过程。笔者认为,既然中标结果已公之于众,评审结果就不属于过程信息和管理性信息,且已通过一定的形式被完整地记录或保存下来,那么,公开评审结果和评审过程并无大碍。

  与时俱进修订19号令

  目前,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存在以下问题:观念尚未改变。一些政府采购部门工作人员“重保密、轻公开”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不愿公开,不敢公开,不会公开,不主动公开的情况比较突出。此外,对涉及信息公开例外情形的审查主体、依据、程序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缺失,适用标准难以把握,也导致了信息公开环节的一些困惑和执行阻力。

  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笔者认为,赋予评审专家认定商业秘密的权利是不妥的。在信息公开例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关于过程性、管理性信息的例外情形和适用依据尚未达成共识。从已公开的案例看,对过程性、管理性概念的理解、解释、界定,不同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观点,大多数倾向于不予公开。问责机制的缺失,也致使监管者和执行者对提高信息发布透明度的内在动力不足,与公众和供应商全面、完整、及时了解采购信息的诉求形成较大反差。

  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及时修订19号令,扫除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制度性障碍,明确信息公开例外的具体内容及例外条款审查规范,设定过程性信息、前期性信息不公开判断基准,明确评标公告、评分结果能否公开。此外,中标供应商与非中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护应有所区分,不宜将政府采购领域中的商业秘密保护视作普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适用不公开条款的依据要充分,同时清晰说明理由。

  建立采购信息公开例外审查机制

  考虑到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例外审查具有较高的敏感性和专业性,建议由第三方(如投标供应商、咨询服务机构等)举证。审查主体应尽量避免支配信息资源和管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监管机关;自我审查、内部审查,应由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或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进行,使审查结论更加独立、客观、公正。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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