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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政府采购法律条款语言的规范

2018年03月23日 08:27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汪泳

立法技术规范包括法律的结构、形式、文体、修改和废止的方法等方面的规则,是起草、修改法律需要掌握的具体操作标准。准确运用立法技术规范,对保证立法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统一性,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法规规章的文字要求较其他文件更为严格,应科学准确,符合语言逻辑。以某政府规章原文为例: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和方法确定和使用预选供应商的。

(二)应当采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项目不使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

(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

(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或者由同一人分阶段参与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部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五)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六)由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进行同一项投标活动的。

(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供应商的。

(二)授意投标供应商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向投标供应商泄露其他投标供应商名称、数量、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或者价格进行授意的。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与采购人、招标机构、投标供应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私自接触,影响招评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六)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条款存在几点问题:

关于第七十八条,一是列出了三种采购人的情形,即“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和方法确定和使用预选供应商的” “应当采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项目不使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其中,前两种情形多出来两个“的”字,与“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明显重复,属于病句。第三种情形则没有“的”字,与前两种情形也不同。二是前两种情形的结尾处应当使用分号,但原文中都使用了句号。三是第一种情形中的“按”属于口语语言,应当改为“按照”。四是上述所有“情形”实际上都使用错误,应当使用“行为”一词,但本条中却也有一处正确使用了“行为”一词。

依照全国人大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这两种表述有较大差异。“情形”用于表示事物所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和状况,“行为”用于表示人的活动。如果列举的内容既包括“情形”又包括“行为”,统一用“情形”。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

关于第七十九条,一是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结尾处都没有“的”字,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结尾处都有“的”字,形式不统一。二是各种情形的结尾处应当使用分号,但原文中都使用了句号,标点符号有误。三是第二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一处用“或者”,另一处用“或”,这也属于审核不认真。四是“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及第七项中,分别使用了“按照”“依照”,不仅不符合立法规范,同一条款内文字也自相矛盾。

依照全国人大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一般用“依照”。如,“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按照”一般用于对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的表述。如,“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关于第八十条,一是“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此处缺“的”字,而在列举的前五种情形的结尾处使用了“的”,属于表述不规范。二是各种情形的结尾处应当使用分号,但原文中都使用了句号。三是同一条款分别使用“按照”“依照”,自相矛盾。

依照全国人大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应统一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表述,且列举的情形和行为的结尾处则不能加“的”。此规章中还有大量的“和”“以及”“或者”“应当”“必须”“日”“工作日”混用和误用的现象,有些类似于病句,有些条款的实质意思发生了变化,这就属于立法的错误了。

最后,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一个条款作为范本,供大家参考。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作者单位:深圳市财政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