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是否有权决定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2019年02月26日 09:54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打印】
问题:
财政部门是否有权决定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分析:
首先,梳理一下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条文规定。
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一条“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四、《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二十一条“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六条“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再次,从前述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财政部门无权决定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一、前述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文的责任主体中,仅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是财政部门,其他条文的责任主体要么直接规定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么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公权力“无法授权不可为”的基本要求,在没有具体规定责任主体的有关条文中,不得推定责任(权力)主体为财政部门,只能推定为采购人,也就是说责任主体没有规定为财政部门的,都应是采购人。
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的权力是“责令”,也就是“命令性要求”而不是直接作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责令也是一种监督管理的意见,与“要求”的区别只是强烈程度不同,后果都是一样的,被监管对象都要执行。如《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需要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此处并未用责令)。尽管责令是行政命令,是很强烈的要求,但也仅是作为监督管理意见的要求,最终做出决定的责任主体仍然是采购人。采购人根据监管要求(责令)而做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决定,并对外公告,告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三、财政部门依法仅可以在投诉处理中对采购人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在其他情况下并无责令的权力。因此,除了在投诉处理中,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力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外,在其他条文中涉及到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都只能要求采购人依法作出决定而不能责令(责令是对被监管对象的行政命令,针对的是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不应使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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