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握稳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三个“标尺”

2019年03月29日 09:25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曹慧东

  前不久,部分高校就财政部指导性案例中的一个案例展开了热议。该案例的基本情况为:采购人D大学委托某代理机构就D大学智慧校园软件平台进行公开招标,最终F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随后,有供应商举报到财政部,财政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认定本项目采购内容为D大学附属中学的智慧校园软件平台,不属于《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以下简称“194号文”)文规定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情形,并责令采购人废标。在行政处罚阶段,采购人D大学进行了申述,认为本项目采购的产品属于非办公类仪器设备,主要用于教学与研究,按照“194号文”实施采购并无不当。对此,财政部认为,本项目采购内容不属于科研仪器设备范畴,且实际上也是不由采购人D大学使用,而是由其附属中学使用,因此,不属于“194号文”规定的“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情形。
  针对这个案例中科研仪器设备范畴的界定问题,部分高校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疑惑和见解。有高校认为,该项目是D大学附属中学的,不能算D大学的科研仪器设备。即使不是附属中学的,把智慧校园软件平台算成科研仪器设备也有些牵强,甚至这个项目连设备采购都算不上,更不用提科研了。不论科研仪器设备界定的尺度在哪儿,把附属中学的采购活动也“靠”过来,有点儿名过其实。也有高校认为,很多高校都是带着中学生一起做科研的,类似高校附属中学的采购项目并不少见,该如何组织实施?
  目前,距离“194号文”的实施已有两年时间,但该类问题仍不断引发业内的热烈讨论,耐人寻味。在此,笔者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国家层面为什么要针对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进行专门规定?
  从我国亟需科技创新的时代背景看,科研仪器设备是科研必备的基本工具,也是科研人员开展科研工作的首要条件。一方面,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学研究对仪器设备有着天然的“高精尖”的性能要求,不能像一般机关行政办公设备那样“够用就行”。高校和科研院所面临着与世界发达国家“比学赶超”的激烈竞争,需要紧跟并引领世界科技的发展,这些都决定着对科研仪器设备配置和更新的强烈的效率要求。另一方面,由于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经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些单位采购科研仪器设备,须严格按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一样的法定要求和程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为解决按一般政府采购程序导致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周期过长、效率较低,所采非“高精尖”产品、难以满足使用需求等问题,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就完善科研项目资金管理问题精准发力。其中明确,改进中央高校、科研院所政府采购管理。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财政部要简化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调剂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流程。中央高校、科研院所要切实做好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优化进口仪器设备采购服务。对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同年11月,财政部发布“194号文”,提出多项举措,以落实“50号文”有关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的要求。如,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对中央高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制管理;简化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流程;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加强对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的内部控制管理等。
  据此可知,“50号文”和“194号文”实则是对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作出的专条专文的规定,在推动我国科研发展方面,开辟了一条政府采购的“绿色通道”。
  其次,“50号文”和“194号文”为什么只谈到了中央高校、科研院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问题,而没有谈到其他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问题?
  中央高校、科研院所是国家科学研究、技术研发、科技教育的核心集团军,是科技创新的主力军、国家队,也是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支持的重点单位,着重针对中央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进行改革,符合国家战略层面的改革抓主要矛盾、抓主要领域和主要范围的精神。财政部作为执行中央意见精神的责任部门,其发布的“194号文”是执行“50号文”的中观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单位、其他机构没有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只是不在此改革重点范围之中而已。
  即使是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在改革重点范围中,也面临着诸多难题。比如,如何理解“科研仪器设备”就是第一道难题。教育部在2016年12月组织的科研仪器设备政府采购培训上指出,各高校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科研仪器设备”的范围和认定方式。“科研仪器设备”可按照使用用途进行界定,与资金来源无关,即应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都可认定为科研仪器设备。高校教学与科研活动密不可分,与教学科研活动有关的仪器设备可理解为“科研仪器设备”,但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部门使用的设备,原则上不应认定为科研仪器设备。
  如何理解“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则是第二大难题。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16〕96号)已将中央高校、科研院所使用的科研仪器设备排除在外,此类设备可由高校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不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而且“194号文”特别强调,自行组织采购仍需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并非随意采购。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本单位内部人员可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但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进行标注。“194号文”对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审批流程也作了简化,即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科研仪器设备,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除外),仅需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中上传经高校政府采购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的扫描件及其电子版,并在采购计划“项目背景”中注明“科研仪器设备”。直接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需上传单位内部会商意见。
  由此可得,“50号文”和“194号文”对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作出了宏观性指导,但是具体操作执行层面的细节还在磨合与探索之中。
  最后,回归到该案例,高校科研仪器采购在适用“194号文”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高校科研仪器采购政策要落地,首先需要明确界定高校科研仪器采购的“标尺”是什么,即哪些设备仪器属于这一范畴。“50号文”和“194号文”的适用主体是中央高校和科研院所,且一般应限于中央高校和科研院所法人单位本体。而这些单位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单位,比如校办产业(公司)、校基金会、校附属医院(校内非公益性医院)、出版社(集团公司)、附属中小学及幼儿园等,一般不应在文件适用范围。
  此外,界定高校科研仪器采购需要“三看”。即看其是不是“仪器设备”、看其是否用于科研工作、看其经费来源情况。目前,要求各高校给科研仪器设备作出明确的定义比较困难,并且这个定义可宽可窄,但将定义权和采购执行权下放,体现了国家对中央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充分信任,也赋予了中央高校和科研院所一定的责任担当。对此,中央高校和科研院所既要慎用,避免把“科研仪器设备”这个概念当成大箩筐,啥都往里装,又要用好政策,切实促进科研创新进步。
  值得肯定的是,部分高校就“科研仪器设备”如何界定作出了一番尝试。比如,中山大学对科研仪器设备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学校用于教学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及满足其使用功能所需的零部件、家具、标本、软件等货物,原则上不包括学校各级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部门使用的设备”。武汉大学明确,“科研仪器设备”是指使用科研经费或者使用各类专项经费预算中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以及与科研仪器设备配套使用实现科研用途所必需的配件、耗材及软件。华中科技大学也对科研仪器设备的概念作出界定,即使用各类经费采购用于开展科研的仪器设备,包括科研必需的专业软件和实验耗材,同时用排除方式明确附属医院和附属中小学、后勤及行政办公设备不属于科研仪器设备。
  在理解上述政策背景的基础上,我们再来分析财政部对该案例的判处依据和原则规定。该案例中的项目采购内容不属于科研仪器设备的范畴,并且实际上也是不直接由采购人D大学使用,而是由其附属中学使用。因此,不属于“194号文”调整的范围。这既从采购内容上进行了判定,又从使用主体上进行了判定。直属高校和科研院所的附属学校都有科学研究工作,也都有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只是不属于“194号文”中迫切需要改革的重点对象。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招标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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