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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诉人质疑给出了答复,为何还被认定“无效”

2019年05月10日 08:44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因“不完善质疑函”引发的思考 

  ■ 程晓述 

  201929日,在某单位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项目中,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收到一封投诉函。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上海某仪器有限公司投诉江西某招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称对质疑答复不满意。 

  经查,发现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截止日期为201919日,投诉人质疑招标文件的有效期应在2019118日前。问题的关键是,投诉人发送给被投诉人的质疑书未出具明确日期,且未在有效期内补正。虽然被投诉人于2019125日对质疑予以了答复,但监管部门经过对相关资料的审查,最终还是认定质疑无效,给投诉人发送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而投诉人认为,质疑函虽然因自身疏忽未出具明确日期,但被投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了答疑,故应视为默认质疑有效。 

  那么,在本案中,招标代理公司对质疑予以了答复,是不是就等于对质疑的一种默认?能否以此确定原本无效的质疑有效?监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正确?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从质疑时间上来看,因为对被投诉人的质疑函无具体时间,且投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而被投诉人于2019125日对质疑的答复,也无法构成投诉人质疑日期提出的有效证据,所以可认定为该质疑函超出了7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 

  此外,9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事实依据;(五)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提出质疑的日期。本案中质疑函没有明确日期,是既定事实。笔者认为,虽然被投诉人审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这一点,对质疑予以了答复,但这改变不了94号令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就比如一方犯了错,另一方不追究,但不能据此就认定犯错方没有错。 

  94号令第十九条还指出,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所谓的“依法进行质疑”,指的正是前文所述的94号令第十二条六个方面,缺一不可。而投诉人恰恰缺失了关键的一环(没有提出质疑的日期),所以可认定为“未依法进行质疑”。 

  而监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依据就是94号令的第二十九条,即,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对该项目发起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依法有据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对于一些不规范、不完善的质疑函、投诉函,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都应该尽到认真、细心审查的责任,尽到及时告知补正的义务,以充分保障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权。从这点上来看,本案中的招标代理公司显然做得有所欠缺,类似现象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