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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文件需求包含特定品牌缘何认定合法

2025年06月13日 11:25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李莹 杜婕
基本案情
某县L中学教室教学多媒体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采购文件发出后,L中学收到C公司针对采购需求提出的质疑,其中一项质疑内容为:采购文件技术要求直接指向“文香”品牌产品,包括“账号密码为文香集控管理平台学校管理员账号”“平台内置文香自研软件产品列表”,属于限定特定品牌或供应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L中学就该质疑事项作出答复,C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县财政局投诉,随后又对财政局答复结果不满,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财政局决定。C公司又继续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不服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最终,省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该项目从公告发布到省高院裁定,花费一年半的时间。笔者梳理了C公司和采购人及监督部门的“博弈”过程,尝试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C公司诉求是采购需求指向特定品牌违法。一是认为采购文件中不能指定特定品牌。《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二是采购文件不能列举或推荐品牌。关于能否在文件中列举或推荐3个及以上品牌作为技术需求,财政部对网友留言(留言编号:1054—3651010)提问也作过答复:“采购文件不得倾向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字样,而且所引用的货物品牌或生产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替代性。”笔者认为,这一回答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似。
“政府采购需求不能包含特定品牌内容”几乎是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普遍共识。C公司认为,采购文件出现“文香”品牌,本身就属于指定特定品牌、标明特定货物品牌,而技术参数的要求,也指向了特定的产品或供应商,违反了《实施条例》《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采购文件违法。
——L中学认为该条款表达的是和特定品牌进行“对接”。L中学在质疑答复、投诉回复以及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中均表达:“学校现在使用的教学资源管理系统,集成的是文香集控软件,本次采购产品需要与文香资源服务器管理平台对接、与文香软件系统兼容,从而实现数据共通。”
L中学回复内容包含了几层意思:一是提出的采购需求跟采购项目相适应,跟合同履行相关;二是采购需求出现的品牌是告知供应商投标响应需要包含跟学校现在使用的文香品牌产品进行“对接”;三是该采购需求并不限制或指定任何品牌参与响应报价(即并非“文香”品牌产品才能响应本条技术要求)。L中学还称,最后的成交结果也表明,成交供应商使用的非“文香”品牌产品中标成交。
——监督部门及人民法院认定包含品牌的需求在本项目合法。项目所在县财政部门认为,采购人L中学正在使用的教学资源管理系统包含“文香”软件系统,其在本次采购中提出兼容原有系统的要求,存在合理性,也是避免现有国有资源浪费的必要之举。项目采购文件不存在对采购货物进行限定,即必须使用“文香”品牌的情形。
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采购人提供的投诉答复函及系统截图显示,采购人使用的是文香教学资源管理系统,涉案项目采购的产品需要满足原有系统的使用。同时,成交供应商响应的品牌为其他品牌。故申请人C公司主张投诉技术参数唯一指向“文香”品牌不成立,投诉参数也不具有排他性、指向性。
法院判决认为,采购文件技术要求中集控软件的参数出现“文香”相关描述,系项目采购的产品需要满足学校已使用“文香”系统的兼容性要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项目相关设备的性能以及兼容性提出的合理采购需求,并未违反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并非限定指定品牌产品。
综上可看出,监督部门、人民法院的裁决(决定),判定标准是“技术参数中出现的品牌是技术要求的一部分,技术参数本身并不指向特定品牌,也不限定或指定特定品牌方可参与投标”,因此,包含有品牌的技术参数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
——L中学编制本条争议技术参数可有更好的选择。本文案例的争议事项,其实还包括C公司对其他指向“文香”品牌技术参数的投诉,而针对本条技术参数,笔者支持理解监督部门及人民法院的决定。不过,笔者认为L中学还有更好的“表达”方式,若该技术参数真实目的是告知供应商“中标产品需要与正在使用的软件产品兼容或数据互通”,其实不必将品牌名称列出,而使用“供应商承诺中标产品须与现使用管理平台对接、与现有软件系统兼容,从而实现数据共通”这一实质性要求代替;也可以在技术需求中详细罗列原有平台产品技术要求、具体对接要求、对接方式等,从而实现投标人对“中标产品与原有系统的对接、兼容”等内容的响应承诺。
——实践中一些特殊项目,是否也能对特定品牌或推荐品牌加以包容?如在实践中,有少部分看似货物类的采购项目,如图书采购,除了书名需要作出明确要求,采购需求中还得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书号、刊号、在版编目数据”等内容,从需求上指定了特定产品,而图书经营者(代理商)作为投标人,对需求中的多个产品进行整体响应的事实,更适宜将项目属性定义为“文化、体育用品和器材批发服务”。此类情形下的“指定特定产品”,笔者认为,并不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应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相关情形。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