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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市场主体创造预期稳定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5年12月19日 10:03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王周欢
近日,财政部公布10起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典型案例。此次案例发布,意义远超个案处罚本身。它标志着政府采购监管正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追溯”延伸,致力于构建长效机制。
前四个案例均属于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设置差别歧视条款。鉴于法律难以穷尽所有的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兜底条款,即“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但如何认定“其他不合理条件”,需要根据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公平竞争的原则来判断。案例一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在S省具有售后服务机构或承诺中标后设置,案例二招标文件将营业面积、从业人员、销售总金额等多项与供应商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相关的要素作为评审因素,案例三中项目并非采购进口产品却要求提供国外标准的检测报告,案例四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距离采购人百度地图驾车最短用时截图,这些均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除了上述情形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还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要求清理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财政部选取上述四种情形作为典型案例,说明其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在法律适用上需要结合公平竞争原则来认定,为财政部门处理同类案例提供指引。
案例五和案例六属于采购代理机构乱收费。案例五是代理机构D公司在多个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退还保证金的具体要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上述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构成违法。案例六是关于评审专家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实践中,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向中标供应商收取评标服务费,不仅违反了财政部的规定,而且增加了供应商的负担。
案例七和案例八是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供应商往往认为,员工的证明材料由员工提供,应由提供证明材料的员工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然而,作为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核实义务。案例七中的投标公司并未尽到核实义务,将有关材料编制到投标文件中获取评审优势,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同理,供应商对产品制造厂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也有核实义务。但实践中,供应商往往通过网络查询,而未与相关制造厂商核实。案例八中的4家供应商未就相关信息与制造厂商核实,导致所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不真实。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类型除上述案例的情形外,还包括提供虚假的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伪造或变造的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等。
案例九和案例十属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典型案例。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属于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供应商委托同一公司员工办理磋商事宜、供应商响应文件部分内容异常一致等证据,应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实践中,《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列举的恶意串通情形较为隐蔽,调查取证难度较大。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是认定供应商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重要依据。然而,非招标采购项目难以直接依据87号令来认定和处理,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其他串通行为”来认定。两起案例为财政部门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指引。
笔者认为,财政部通过这种以案释法的方式,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具体的行为指引,推动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标准化、规范化,为市场主体创造规则明晰、预期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