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是否具有投标资格(下)
2009年08月20日 15:00 来源: 【打印】
根据民法理论,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而且既然要自负盈亏,就必须要参与市场竞争,而对于普遍实行政府采购体制的供需项目,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情关系与行政命令能够取得政府采购订单的,那必须要参与到按照程序与规则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中,除此以外没有更好的投机策略,虽然事业法人的性质决定了其内在事业追求公益性的方向,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但是在事业单位取消政府财政拨款帽子以后,面临的紧迫任务就是以市场经济的规律,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与广大企业公司在市场规则范围内进行有序竞争。当然我们不否认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我们了解,即使是事业法人内部,事业法人经营市场方面还是有区别的,如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事业单位,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的市场竞争,能够取得一些收益,但不是工作的主导方向,主要任务还是集中在公益性方面,财政不能停止拨款而任其自生自灭,有些收费项目也是严格限制在物价部门控制的范围内,营利性的收入必须要继续投入到公益性事业中。而事业法人中的被经济体制改革推向市场的剧团、研究所、出版社、具备民营业务的或者转为民营业务的军工企业,这些原来属于事业单位的组织就必须要在市场竞争规律中谋求自身的发展,当然公益性成分依然存在,但是在此基础上的营利性也变成了这类单位追逐的主要策略。
政府采购应当同等对待事业法人投标行为
以没有营业执照为投标准入的借口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存在的标志,营业执照的申领要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而有些事业单位的成立仅仅看是否有独立的经费,具有独立经费就能依法成立,而且市场经济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企业化的改革步伐也在加深,而这些没有营业执照被排挤在政府采购竞争圈的单位,一旦失去了市场根本就没有生存的机会,也不符合国家的经济改观政策。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以事业法人没有营业执照为理由,粗暴拒绝事业法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行为是违法的,事业法人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进行救济。我们知道营业执照只是企业法人的市场参与的资格,具备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标志,规定了企业在一定时间内的经营范围,而依法成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法人,同样具备了法人应该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些事业法人通过承包或改制经营实际上已经具备了企业自负盈亏的能力,因此不能以形式上要求企业法人的标准来限制事业法人,这对事业法人是不公平的,是人为的对事业法人设置了双重准入门槛,鉴于此,各级政府采购机构,在处理供应商投标资格问题上,要充分考虑企业法人与事业法人成立的条件,深入钻研法律法规,在营业执照问题上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出现限制事业单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事件,表明有些地方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没有深刻领会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的界定标准,把法人的概念仅仅想当然地限制在企业法人层面来解释采购法,这样的理解一定是片面的,而民法理论上的法人分类,至少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可见,采购法是站在更高的层面上对供应商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只是各级采购机构在执行是由于理论修养与理解层面的欠缺,才导致执行法律法规的误区,这些失误应该尽早得到纠正,从而彻底恢复事业法人政府采购正当参与权。
营业执照被列为项目投标的必要条件,凸显出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的食古不化。政府采购领域市场会出现一些人为的惯性化操作,如对营业执照作为投标供应商的必备资格门槛的规定,其实就是一种想当然的制作,政府采购法未做出具体要求,而且采购人在理解自己的法律赋予的权利时,往往进行扩大解释,如“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条规定仅仅是要求供应商针对采购项目技术含量以及质量保证方面的要求,而给与采购人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仅仅体现在技术等级方面,如根据项目需要,把原来要求的供应商应具备的技术等级资质由三级提高到二级,只要没有故意排斥供应商投标的意向,这些要求是正常的,但是有些采购人把这项权利任意扩大,如把潜在投标人必须具有多少万的履约业绩作为必备的资质条件,甚至还极端化规定必须具有三、五个业绩进行数量上的控制,有的把企业的注册资金进行人为扩大,诸如几千万、几个亿的要求不断充斥我们的眼球,这些权利要求都是不正常的,说明了政府采购在管理体制上尚不完善,管理体制对应法律规定层面在理解和执行方面存在双重问题。当然这有客观上的因素,如政府采购法正式实行了六年,而且是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同时也是各类矛盾凸显期,面对纷繁复杂的国内国际经济发展形势,自由竞争理念与贸易保护主义共存,政府采购法在WTO规则内业面临着诸多挑战,在这种环境下,政府采购实施细则迟迟不能出台,也直接导致了基层执行政府采购的不统一和较为混乱的现象,虽然有主观方面的问题,也不能减轻采购当事人故意扰乱政府采购秩序行为的责任,在管理措施对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方面,我们依然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该能够领取营业执照。经济形势的发展,促使一些军工与事业法人走向市场竞争的道路,但事业单位法人通过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参与市场经济竞争,始终没有脱离事业法人的羽翼,是一种不伦不类的市场竞争模式,既想公平的参与政府采购市场竞争,又留恋事业体制带来的资金与政策上的权利优势,致使有条件地不能彻底与事业法人脱钩,明显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经济现象。事业单位改制是时代趋势,我们应出台更加优惠的政策,鼓励具备市场竞争力、有技术优势、能够充分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的产品、能够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勇敢地走出事业单位的羽翼,彻底转制成企业运作模式,适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参与企业间的竞争。当然事业单位的转制要有一个过程,国家政策要对此作出充分的研究规划,不能一刀切,在保证国家公益事业健康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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