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修订的建议(之二)
2025年05月13日 09:21 来源:中财培 【打印】
■ 宋军 郭先旗 何义来
四、《条例》修订的具体建议
我国《条例》)作为《政府采购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细化法律规则、增强可操作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政府采购实践的深化和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因此,应以这次修订 法律为契机,进行全面的修订,其具体的修订建议如下:(仿宋体为原《条例》,楷体加粗为修订的内容,因《政府采购法》还没有修订发布,故涉及具体的条款时用“X”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修订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采购实体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的政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履行法定职责,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的公共服务是指由政府或经法律授权的组织主导,以满足社会公众基本需求、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向全体或特定群体提供的公益性服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采购实体实行名单式管理,采购实体名单由国务院定期公布。
第三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采购人自行采购是指采购活动的组织主体为采购人本单位。自行采购也必须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要求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 全国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纳入政府采购法调整的采购人范围及采购对象统一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可以依据情况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采购数额标准。
第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的自然资源是指土地资源,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矿产资源,包括能源、金属、非金属矿产等;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冰川等;森林资源,包括乔木林、竹林、红树林等;草原资源;湿地资源;海域与无居民海岛;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受保护的物种及其栖息地;碳中和资源等。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的物质设施是指由国家或集体所有、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实体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等。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社会服务系统指通过制度、平台或非实体形式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障服务;公共教育服务;医疗卫生服务;社会救助服务;数字化公共服务等。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数字公共品是指通过数字技术手段提供、具有公共属性且服务于广泛社会利益的资源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字基础设施;政务数据;普惠性数字服务;开源技术与工具;数字治理框架等。
第七条 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主要包括采购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采购项目的预算编制、采购意向公开、采购需求制定、采购实施计划编制、合同授予、质疑答复和配合投诉处理、合同的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采购项目的绩效评价、采购资料的管理等。
采购人的主体职责不能因具体事项的委托而转移。
第八条 采购人建立内控机制应包括总体要求、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和保障措施等。主要在于以“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为主线,通过制定制度、健全机制、完善措施、规范流程,逐步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管控制度,做到约束机制健全、权力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监督问责到位,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
第九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合同分包、提前支付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十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实行多部门协同机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保密局、财政部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政府采购安全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不得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前款所称采购人员是指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直接负责采购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包括招标采购中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非招标采购中的评审小组的组成人员和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大数据库,为政府采购政策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采购项目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的信用档案建立、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提供数据支撑。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数据进行筛选、甄别、收集。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民调机构、信息平台协助做好政府采购数据的收集、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全流程中形成的、反映采购过程合法性及结果公正性的所有书面或电子记录。
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购准备阶段中的采购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采购预算批复文件、采购需求文件、采购需求说明书、采购计划审批表、采购方式确定文件、采购方式申请及批复、进口产品核准意见;
(二)采购执行阶段中的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招标或非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与方法、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及专家论证意见;供应商响应文件、澄清函及供应商确认文件、质疑函及答复记录、评审过程文件、结果确定文件、中标或成交通知书、中标公告、采购合同公示文本、现场录音录像;
(三)合同履行与验收阶段中的正式签订的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合同变更审批记录、验收与支付文件、履约验收报告或第三方检测证明、发票、支付凭证、质量保证期内的维护记录;
(四)监督与争议处理阶段中的供应商投诉书、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笔录及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或诉讼文书、财政或审计部门检查报告及整改通知书及落实情况资料;
(五)特殊情形下采购文件资料主要有电子化采购文件、涉密采购文件、中小企业预留采购文件等;
(六)其他政府采购资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与人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政府采购参与人包括指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参加人。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各类主体,其行为受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约束,并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主要包括各类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第三方信息化平台、第三方服务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审计监察部门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采购人或者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采购人。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的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强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的财产被接管是指特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临时性控制和管理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的被解散是指企业(如公司、合伙企业等)因法定事由或章程约定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被宣告破产是指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最终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状态。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或成立的接受政府采购参与人委托代为办理各类政府采购事宜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其他代理机构。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中介组织。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由政府部门依法设立或授权,专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具有特殊性质或专业需求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中介组织。
社会其他代理机构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采购参与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中介组织。包括采购咨询代理机构、采购需求调查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投标代理机构、救济代理或救济处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绩效评价机构、档案管理机构等其他为政府采购活动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主管预算单位、其他实体组织依据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特殊性需要,可以按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并向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政府采购其他参与人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三十三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本条例所称特殊要求是指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法定范围内设定的针对性资格条件或技术标准,以确保供应商具备完成项目所需的特定能力或资质。主要包括:资格类特殊要求有行业资质、专业认证、特定经验等;技术类特殊要求有性能参数、兼容性要求、快速响应服务等;履约能力类特殊要求有资金证明、人员配置、设备保障等。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履行与采购人或者与其存在管理关系的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供应商是指有意愿提供公共服务,承担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风险的社会资本方。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本条例所称直接控股是指一方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出资额或其他权益,且该持股比例达到足以支配其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或实际控制其经营管理决策的程度。
本条例所称管理关系是指不同供应商之间因人员任职、实际控制或组织架构安排,形成一方能够直接或间接支配另一方经营决策的法律关系。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本条例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供应商作出的罚款金额达到法定标准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可能影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具体数额标准为单次法人罚款10万元以上,自然人2万元以上。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资质和业绩应当与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实际需要相适应,业绩情况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
供应商资格要求应当与采购项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工程采购项目将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且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
专门预留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不得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业绩作为评审因素的,其权重不得超过总分值的5%。
第四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全部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人不得强行要求供应商与其指定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也不得强行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向指定的供应商分包履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国家其他重大利益处于相对安全状态,并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的能力。包括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网络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海外利益安全、生物安全、太空安全、极地安全和深海安全等。
第四十四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面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
(二)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施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外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充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
(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均为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未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具体数额标准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定期发布。
第四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给予本国产品相对于非本国产品一定比例的价格评审优惠。
优惠比例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七条 超过一定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通过下列措施进行:
(一)将采购项目整体或者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二)要求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且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达到一定比例;
(三)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比例分包给一家或者多家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不得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
预留比例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法规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一定数额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 一定比例作为其价格分。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给予一定数额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一定比例作为其价格分。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的小微企业与联合体内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享受价格扣除优惠政策。
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同等对待,不作区分。具体采购项目的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相关行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在评标时给予中小企业的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对重大研发项目可以采用创新采购。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明确拟采购创新产品的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最高研发和创新产品购买成本以及最低质量标准,通过合理的风险分担和收益激励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创新活动。
创新采购中,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第五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项目需求管理
第五十一条 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对采购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
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采购项目的数额标准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定期发布。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同编制,实行应编尽编,无政府采购预算不允许采购。
采购人应当落实部门预算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采购对象的寿命周期成本管理模式确定采购项目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和拟定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下达后及时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采购意向,方便供应商获悉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需求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前,可以根据实现项目绩效目标的需要,开展需求调查。重大、复杂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通过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或者设计咨询等前期工作已明确的内容,可以不再重复调查。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促进有效竞争。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公开竞争或者有限竞争。采用有限竞争的,应当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至少五家供应商参与竞标。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十六条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地域、服务计费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工程项目采购应当规定确定采购需求,明确工程建设内容和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投资限额,安全、质量标准,工期,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以及缺陷责任期等内容,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时提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目标的具体措施。
工程采购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编制视为形成完整、明确、可评判、可验证的采购需求。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实施信息化项目,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委托专业力量完成方案设计,编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数据标准。对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等建设内容,进行专业分类或者分包采购。
对应用系统建设,应当优先采购市场已有的通用化产品,确需定制开发的,一般应当进行模块化开发,鼓励竞争,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源代码、技术文档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
信息外包、云服务等涉及第三方平台服务采购的,可以签订最多不超过三年的服务合同,并明确业务迁移的技术服务标准和费用等。
第五十九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采购,包括涉及特许经营合作的采购以及不涉及特许经营的其他合作模式的采购。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完成项目规划、立项、供地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根据项目预期收益、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报和财政补贴等因素合理确定合作期限;明确项目最低产出要求,最低质量标准,最高服务收费等基本内容。通过有效竞争,鼓励市场主体提出减少政府支出责任、提高项目运行绩效的解决方案。
采购方案和采购合同应当确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除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重大政策变化、自然灾害、通货膨胀、需求减少等外部风险外,不得向政府部门转移融资、运营等商业风险。
第六十条 采购人按照内控要求对采购实施计划开展内部审核,并按规定将相关内容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采购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等程序的,应当在采购实施计划备案前完成。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X条、第X条、第X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非公开竞争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六十三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促进有效竞争。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公开竞争或者有限竞争。采用有限竞争的,应当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至少五家供应商参与竞标。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六十五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采购同一品目或者同一类别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估算价值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开展采购活动;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且未纳入框架协议采购范围的,可以不执行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信息公开和履约验收的相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同一品目是指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按照货物、工程、服务三大类划分的同一层级、同一类别的采购项目。
本条例所称同一类别是指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划分的同一大类或同一层级的采购项目。
本条例所称估算价值是指采购人在项目启动前,依据市场调研、技术需求、历史数据等,对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合理价格进行科学预测和计算的金额。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竞争。公开竞争应当以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竞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竞标供应商数量过多的。
有限竞争应当以竞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特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竞标。
本条例所称竞标,包括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中的征集响应。
第六十七条 实行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采购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向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或者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五家以上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符合第X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也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供应商参加竞标的,采购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随机抽取的供应商数量。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X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X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X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七十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招标采购方式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招标采购,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招标采购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采购文件应当根据采购实施计划编制,包括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合同文本或者合同草案条款、评审方法、供应商响应期等主要内容。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以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或估算价值、最高限价。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竞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供应商响应期。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竞标人提交竞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招标采购方式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特殊情形的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可以适当缩短供应商响应期,但不得少于十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响应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七十四条 采购文件的提供期限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电子采购文件应保证在提供期内供供应商随时下载。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招标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五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至少保证响应供应商有3个工作日,否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竞标保证金。竞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的2%。
本条例规定的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自主选择提交保证金的形式。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其他采购方式中要求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或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最优质量法。
最低评审价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价由低到高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通用货物、服务,内容单一、方案简单的小型工程的招标采购,一般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招标中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大型装备,专业化服务,大型工程或者混合采购,需要综合评价性价比的,采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通过单方案谈判明确细化指标的,可以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最优质量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价格已定,按照质量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根据全寿命周期成本以及后续专用耗材、升级服务成本等,对供应商报价或者评审得分进行修正。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七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合理设置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标的直接相关,主要包括价格或者成本、质量、供应商履约能力、商务条件以及采购政策要求等。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
采购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因素和依据。
设计咨询服务、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的,可以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但是采购人不得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
第七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列明采购标的完整的需求标准,明确技术和商务要求。
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密封或者加密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购人根据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七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文件的采购需求应当明确采购项目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主要最低需求标准,包括已确定解决方案但是需要细化的指标和需要明确的评审、验收标准,或者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各部分内容和相应的评审、验收标准等;并明确谈判内容;评审方法应当明确主要评审因素和权重;淘汰供应商的规则和标准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谈判时,按照政府采购法第X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分为单方案谈判和多方案谈判。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最终形成确定的采购需求与评审规则,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尚在谈判的供应商。谈判结束后,供应商按要求提交最终响应文件。谈判小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响应时间。按多方案谈判的,给予供应商的响应时间应当不少于三日。
在谈判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变动采购需求,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最低需求标准、主要评审因素及其权重。谈判小组可以按照谈判文件约定规则淘汰供应商数量。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小组应当客观清晰地记录与每一供应商的谈判过程。
谈判小组按照评审规则对响应文件进行统一评审,可以根据谈判文件规定对方案部分和报价部分采取两阶段评审。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八十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八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均不得少于三家。但是实行公开竞争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或者一家,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概念交流,是指采购人组成谈判小组,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讨论交流,形成谈判文件,并向所有参与概念交流的供应商提供。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
所称研发竞争谈判,是指谈判小组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就响应文件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知识产权约定等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或者提出调整建议,并根据谈判情况细化评审规则。谈判结束后,供应商按要求提交最终响应文件,谈判小组给予供应商的响应时间应当不少于三日。谈判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三家以下研发供应商并分别签订研发合同。
所称研发中期谈判,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根据研发合同约定,在研发不同阶段就研发进度、标志性成果、成本补偿范围和金额等问题进行谈判。谈判应在每一阶段开始前完成。约定期限到期后,供应商应提交成果报告和成本说明,采购人据此支付研发成本补偿费用。供应商未按照约定完成标志性成果目标的,研发合同终止。
所称创新产品验收,是指供应商按照研发合同要求提交最终定型的创新产品或者完整的解决方案等研究成果,采购人组织对创新产品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创新产品,应当按照研发合同约定对其进行成本补偿。
第八十三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和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谈判小组、询价方式的询价小组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也可以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共同组成。采用竞争性谈判和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共同组成谈判小组,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第八十四条 除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八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八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八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X项、第X条第X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八十九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九十条 询价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
第九十一条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X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九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的,应当要求其对报价合理性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无效竞标处理。
第九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一)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不足三家的,但政府采购法第X条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最高限价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的,由采购人认定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政府采购法确定。
第九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九十五条 除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九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应当明确项目资产权属、风险分担、项目运营责任和回报、绩效考核标准、临时接管、直接介入以及合同变更、中止、解除情形等内容。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九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询问或者转给采购人或者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九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可以采用磋商的方式解决争议。磋商并非质疑和投诉的前置条件。
第一百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诉处理中发现有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要求采购人停止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要求中止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一百零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后,虽然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但有事实依据认为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不得因投诉撤回而放弃对违法行为的追究。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线索应该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能因终止投诉处理而终结或不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供应商因恶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并驳回的且使采购项目造成损失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应追究供应商的相关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与验收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一百零九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项目其合同金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可以通过发票或者电子支付凭证形成交易记录,不需签订书面合同。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名称;
(三)采购标的数量;
(四)采购标的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付款进度安排、资金支付方式;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验收、交付标准和方法;
(八)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购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或在履行合同中产生新的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应当约定知识产权归属。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购人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合同约定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非不可抗力原因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不得将合同转包给其他供应商,也不得将中标、成交、入围合同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除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项目允许分包,且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外,中标、成交供应商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人认可。
投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采购人不得强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也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指定产品和分包供应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限较长的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一)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情形、需要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变更程序,并在采购合同中载明的;
(二)出现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不可预见的情形,拟增加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30%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
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采购人采购任务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采购人视合同履行情况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或责成合同当事人终止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邀请该项目的评审专家、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的验收。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采购人与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要求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
(一)依法独立开展采购活动;
(二)加强风险防控和廉政建设;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制度;
(四)制定采购需求;
(五)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六)制定采购实施计划、选择合规的采购方式和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七)授予合同、签订合同和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与资金支付;
(八)答复质疑和协助处理投诉事宜;
(九)落实信息公开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
(一)依法接受委托并履行代理职责;
(二)科学编制采购文件并落实政策功能;
(三)依法组织采购活动;
(四)答复质疑和协助处理投诉事宜;
(五)协助合同签订与履约
(六)履行信息公开责任与加强档案管理
(七)加强风险防控和提升人员综合素质
(八)保守采购活动的秘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咨询和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采购人制定科学、合规的采购需求与文件,提供技术、法律或市场建议。
(三)遵守职业道德,独立进行评审;
(四)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
(五)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汇总政府采购预算和受理采购人采购实施计划的报备以及审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方式的变更申请;
(五)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文本内容和受理采购人的合同报备;
(六)依法处理投诉与行政复议;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和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建立评审专家库并对其进行监管;
(九)建立政府采购信用体系;
(十)对政府采购信息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政府采购绩效进行管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三方信息平台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
(一)依法全流程信息披露并保障数据真实性;
(二)强化技术支持保持平台平稳安全运行;
(三)确保数据完整且符合保密要求;
(四)禁止设置技术壁垒,保障所有供应商平等参与权,避免平台规则偏向特定企业或地域,防止市场垄断行为;
(五)通过大数据分析政府采购趋势、价格波动等,为政府优化采购策略提供参考;
(六)不得滥用或非法交易平台数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共交易服务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
(一)提供标准化、电子化的交易场所,集中承接政府采购项目交易活动;
(二)提供优质服务,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开展采购活动;
(三)维护电子招投标、远程评标、数字证书认证等系统,确保交易安全稳定;
(四)汇总交易数据,为政策制定提供依据;
(五)记录交易全过程音视频及操作日志,支持事后审计与争议调查;
(六)向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供交易数据与线索,协助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X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情况;
(三)执行法定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情况和组织采购活动情况;
(四)合同签订与履约验收情况;
(五)质疑答复与配合投诉处理情况;
(六)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与运用情况;
(七)对采购人员的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情况;
(八)政府采购信息统计与报送情况;
(九)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
(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供应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诚信履约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报送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与落实情况;
(三)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具备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及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情况;
(四)具备开展采购代理业务的场所及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
(六)职业培训和廉政建设情况;
(七)集中采购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情况;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名录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内容的合规性;
(三)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四)采购方式适用合法性;
(五)采购文件编制的规范性和严谨性;
(六)评审组织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七)收费及保证金收退的规范性;
(八)质疑答复和协助投诉处理的规范性;
(九)协助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十)档案管理与保密工作的规范性。
第一百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并依据需要对政府采购其他参与人的执行政府采购法规、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实绩、诚实守信、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政府采购法第X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X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二)未依法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
(三)未制定或者未执行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规定的;
(四)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未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的;
(五)未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六)未公开采购意向的;
(七)未编制采购需求和制定采购实施计划或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八)未按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或未按照采购方式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的;
(九)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十)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一)未按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
(十二)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十三)未按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规定进行采购的;
(十四)在合作创新采购中未履行职责的;
(十五)未执行有关部门采购标准或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十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十七)未按规定选派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的;
(十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或拒绝配合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处理的;
(十九)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破坏政府采购活动公平竞争的;
(二十)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二十三)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未按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合理的附加条件的;
(二十四)强制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或给中标成交供应商指定产品、分包供应商的;
(二十五)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违法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采购合同的;
(二十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二十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十九)未依照国家标准及采购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的;
(三十)未依法或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资金的;
(三十一)未依法对政府采购实行绩效评价的;
(三十二)未依法妥善保存采购文件资料,或违法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
(三十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或在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争议处理、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十四)未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注:政府采购法修订稿中已有规定的删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X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活动的;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X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或组成评审委员会的;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做处理的;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未建立激励机制的;
(四)从事非法营利活动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购人员中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处理情况报采购人员的主管部门。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X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上述事项的处理由采购人决定,并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审委员会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X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本条例所称采购金额是指该项目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标、成交价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使其他参加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X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X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恶意串通,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应追究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并处以终身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咨询专家、论证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一)未依法回避的;
(二)参与论证自己非专业范围内的问题或对采购文件中的明显违法条款未提出纠正意见的;
(三)接受供应商的财物、宴请、旅游等,为特定企业谋取中标机会的;
(四)在需求论证中设置排他性技术参数,或出具不符合实际的可行性报告,排斥潜在竞争者的;
(五)提前向供应商透露采购需求、评审标准或内部决策内容的;
(六)在论证中故意忽略支持中小企业、绿色采购等政策要求,导致采购方案与国家导向背离的;
(七)与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合谋,通过“量身定制”需求或评分标准操纵结果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购需求调查小组、政府采购专家咨询小组、评审委员会以及绩效评价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结论的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未依法回避或确定参与评审至评审结束前私自接触响应供应商的;
(四)故意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未依法客观进行项目调查、评审、评价的;
(六)与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相互串通的;
(七)在咨询、调查、采购、评价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的;
(九)未严格执行其他规定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与他人恶意串通谋取私利的,情节严重的,职称评定部门应停止职称晋升或取消其专业职称资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参与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采购主管部门,对参加军事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和其他参与人,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与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签订相关协议涉及政府采购的,必须遵从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
第一百六十条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书面形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除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实行属地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政府采购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不少于”“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的“元”是指人民币。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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