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化解政采争议影响几何(下)
2025年09月16日 08:52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打印】
■ 杭正亚
上文谈到《修订稿》复议范围具体化、复议申请健全化、审理程序完善化,下面谈谈复议决定精准化,对化解政府采购争议的影响。
复议决定精准化
——明确内容不适当的五种情形,可以依法变更政府采购领域内容不适用的行政行为。《修订稿》第六十条明确五种情形为内容不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由复议机关决定变更。一是行政行为采取的处理方式和内容与行政目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或者不符合其所适用依据的立法目的;二是行政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三是行政行为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差别对待,缺少正当理由的;四是行政裁量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的;五是行政行为不适当的其他情形。在政府采购领域,若采购人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财政部门处理决定裁量失衡等,复议机关直接决定变更,而不是撤销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此举可以避免政府采购程序、投诉处理程序的“空转”。
——明确未正确适用依据、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政府采购领域适用依据错误的行政行为。《修订稿》第六十一条明确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六种情形:一是有可以适用的合法依据未适用的;二是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且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依据的;三是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的;四是应当适用多个依据,只适用部分依据的;五是错误适用具体条款的;六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其他情形。若政府采购行为或者监管行为出现上述情形,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复议机关直接决定变更行政行为。比如,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处罚只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未适用行政处罚法;对应当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但适用87号令第六十四条进行重新评审等。
《修订稿》第六十二条明确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四种情形:一是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二是所适用依据的制定主体超越权限;三是适用的依据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四是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其他情形。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若政府采购行为或者监管行为出现上述情形,应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明确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可以依法确认政府采购领域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违法。《修订稿》第六十四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是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是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是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在政府采购争议处理中,若投诉处理超期或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影响供应商中标结果等,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可以仅确认违法而不撤销,避免政府采购项目延误。笔者认为,这是对程序瑕疵的柔性处理。
——明确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以依法确认政府采购领域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修订稿》第六十五条明确下列情形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是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三是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是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若采购人越权处罚供应商,或者采购文件无法律依据设置差别、歧视条款,则复议机关可以确认上述行政行为无效。
——新增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情形,可以依法明确供应商行政救济的边界。《修订稿》第六十六条在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情形。一是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二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三是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以及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例如,某供应商中标后被废标,其投诉请求为“确认废标无效”但被驳回,复议时请求“确认投诉处理决定无效”。经复议机关告知不属于无效情形后,该供应商仍拒绝变更复议请求。又如,某评审专家因未独立评审且影响中标结果,被财政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禁止参加评审活动。随后,该评审专家申请复议,请求变更处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变更就应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更为不利。因此,根据《修订稿》有关规定,可以驳回上述两个例子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新增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利于强化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监督。在采购合同签订与履行环节,产生争议通过行政程序化解的并不多。根据《修订稿》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可以作出如下复议决定。一是决定采购人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采购合同;二是决定采购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是决定撤销采购人变更、解除采购合同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四是确认或者部分确认采购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五是决定撤销、解除采购合同;六是决定采购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作者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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