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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利:纳税缴社保该不该设为政府采购准入门槛?

2026年09月03日 09:1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打印】

    依法纳税、缴纳社会保险,是现行《政府采购法》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法定资格条件。采购实践中,供应商有纳税记录、却仅缴纳部分社保险种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类情形能否通过资格审查,已成为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中的高发领域。

  先看两个案例。某视频监控项目,中标供应商纳税记录合规,但未缴纳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财政部门认定其不满足法定资格条件,中标结果无效。某食材项目,经社保主管部门函证核实,中标供应商实际并无参保人员,其提交的社保证明属虚假材料,财政部门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处理。

  上述两个案例存在的问题,源于资格审查口径的把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则要求供应商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中,税收涵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法定税种;社会保障资金则指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项法定社会保险,即通常所说的“五险”。

  采购实践中,供应商提交的纳税和社保资格证明材料主要有三类。一是凭证类,包括完税凭证、电子缴款凭证、社保缴费对账单、社保费缴费凭证等,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评审专家核查。二是承诺函,即以书面承诺替代缴费单据,属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简化做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信用查询和数据核验把关,供应商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三是法定免缴情形。供应商可免交缴费凭证,但应提供相应佐证材料,例如未达到起征点的小微企业,应提供免税或无欠税证明;新设企业尚未到申报期,应提交无欠费说明;退休返聘、兼职等依法无参保义务的用工情形,应按规定举证。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项不得缓缴、减免。据此,供应商仅缴纳养老保险、未足额缴纳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险种的,原则上不属于“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存在资格审查不通过的风险。现实情况更为复杂,2024年11月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执法检查报告显示,小微企业参保率较低,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参保率不高,断保、欠费现象比较普遍。若将“五险”足额缴纳设为政府采购资格门槛,大量小微企业可能难以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目标相冲突。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未将依法纳税、缴纳社保列为供应商的法定资格要求,而是在第十八条负面清单中予以排除:供应商未依法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费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此,亚利建议删除该项条款,理由主要有四点。

  其一,落地难度较大,极易引发争议。如将“未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列为禁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采购文件势必要求供应商提供纳税、缴费证明,而税收、社保政策专业性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普遍缺乏相应判断能力,执行中容易引发质疑投诉。若供应商在税收、社保领域存在重大违法失信行为的,依照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处理即可,无需单独列明。

  其二,与营商环境改革方向不一致。《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已明确要求,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形式审查,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以降低交易成本。因此,继续保留该项禁止情形与上述改革精神相悖,应当予以删除。

  其三,规范内容存在交叉重叠。修订草案第六十条已对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规范,并允许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供应商在税收、社保缴纳方面的履约瑕疵可通过相应机制予以救济,无需在准入环节一律禁止。

  其四,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参考《政府采购协议》第六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共采购示范法》第九条,国际通行的供应商负面清单主要针对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宣告破产或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等情形,并没有将未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列为普遍采用的禁止性条件,故不宜单独列明。 

  归根结底,供应商是否依法足额纳税、缴纳社保,属于税务、社保征收机关的法定监管职责,不宜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资格审查环节或评审环节自行判定。资格审查更宜聚焦供应商有无重大违法记录、是否丧失履约能力,将纳税、社保等专业监管事项交还给主管部门,既降低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交易成本,也有利于持续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