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利: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一定要叫停采购项目吗?
2026年09月03日 09:1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打印】 
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效供应商未达三家法定数量时,原则上应当停止采购活动。不同采购方式的叫法不一样:招标项目叫“废标”,非招标项目叫“终止采购”,两类处置规则分散在多部规章的不同条款中,尚未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明确界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将其统一表述为“终止采购”,实现了术语和规则的统一。该条明确,招标、询价中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竞争性谈判中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少于三家或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少于二家时,采购人应当终止采购活动。
现行法规对招标后不足三家变更为竞争性谈判也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二是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在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这两种情形均设有严格的前置条件:项目必须已经启动公开招标程序,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但实操中,经过公开招标环节后,供应商的报价等各项商业信息已经透明,各方彼此知晓,不少供应商不愿再参与后续谈判、充当陪衬角色,导致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应用并不多。
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则设置了分层处置路径。亚利认为,该条款通过统一终止采购情形、增设“两家可继续”规则、打开“一家”转单一来源的通道,不仅有效破解了现行制度规则碎片化、采购效率低、项目反反复复等痛点,更从制度层面为公开竞争采购失败后的路径切换提供了清晰顺畅的衔接机制。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招标、询价重启采购后方可适用“两家可继续”。现行制度下,部分项目两次采购均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采购文件本身也并无问题,却陷入了“终止—重采—再终止”的无限循环。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采用公开竞争方法邀请供应商的招标、询价采购项目首次失败后,应当先重新开展采购;若再次出现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仍只有二家的情形,则可继续采用原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并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事后备案。这一设计跳出既往的死循环,既守住了程序合规底线,又提升了采购效率。
其二,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招标、询价,若重新采购后仅剩一家供应商响应,可报批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现行制度并未直接规定招标、询价等可以变更为单一来源方式,实践中往往需要另行论证、另行审批,程序链条冗长。而第三十八条简化了流程,重新采购后仅有一家供应商响应,可以经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后,直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其三,竞争性谈判不适用“重新谈判后两家放宽”的弹性机制。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对竞争性谈判设定了独立的终止标准:首轮递交响应文件的合格供应商必须达到三家,仅允许谈判完成后最后报价环节只有两家供应商;若首轮递交响应文件的合格供应商只有两家,应当直接终止采购活动。
在亚利看来,尤为关键的是,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从制度层面破解了“制度性陪标”难题。实践中,受“不足三家即废标”的刚性约束,客观上催生了大量“制度性陪标”。正如前述实操案例,不少专业性强、市场壁垒高的小众项目,市场供应有限,采购人和供应商主观上并无围标串标、非法牟利的意图,但为满足法定三家门槛、避免项目反复失败,不得不被动邀约企业凑数参与,形成虚假竞争。第三十八条通过构建 “先重新采购,二次失败再变更采购方式”的程序链条,从源头上消除了凑数投标响应的现实诱因。
总体来看,这一设计是本次修法中比较贴合实际、具有突破性的制度优化之一,在恪守公平竞争、严守合规底线的基础上,兼顾了特殊项目的现实条件,实现竞争合规、风险可控与效率适当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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