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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打击政府采购串通行为(上)

2008年12月12日 14:18 来源:打印

    总体说来,供应商参与投标期望的就是公平竞争,采购人也期待着通过健康的程序选择出优秀的供应商,保证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采购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堵塞流言蜚语,应对信任危机。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的现象,如在政府采购操作过程中,投标人和其他政府采购参与人相互串通政府采购报价,或者别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行为,损害采购人或者采购项目参与人的利益,甚至还有政府采购供应商与采购人串通一气,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这方面的表现一般是以掩藏的方式出现的,而要深究根源是有规律可寻的。我们知道,政府采购制度实行时间不长,社会影响力和执行力尚待提高,内部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原则性问题,而假如对政府采购的串通行为不严加惩处,放任自流,那么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将会每况愈下,进一步理顺政府采购体制机制的奢望将会十分渺茫,因此有效地坚决打击串标行为,维护政府采购的健康秩序,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串通行为的一些具体表现


哄抬报价,指引某供应商中标。这种情况是刑法给定的“串通投标罪”的显著特征之一,损害当事人利益,情节严重时,就构成了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要件。报价与中标的关系,当以2008年为分界线。08年以前的实际评分操作中,报价分值一般采取平均价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最高报价得分的标准,低于或高于此标准的设置按比例的加减,加减的标准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却略有差距,如在相同的比例下高于标准的扣分可能多余低于标准的报价,这种报价分的计算法体现了共同参与共同决定的优势,但制定规则主观随意性大;081月实行的是最低报价得最高分的游戏规则,以最低报价数作为分子,所有报价作为分母,再乘以报价分权重,可以得到各供应商的报价分值,这是财政部明确要求的全国统一标准。前者串通报价优势在于接近平均的标准,而不一定是最低价,后者就相对简单,最低报价就是最高分,两种串通报价的首要条件就是要知道各投标人的报价,然后才能进行必要的操作,但这种操作是建立在计算的基础上的,是以超出标的物价格作为获利的手段,损害的是公共财政利益。报价串通行为发生时一般是供应商数量不多,而投标供应商在地理位置上比较接近,项目品牌的选择不多或者是定品牌采购,采购时间比较紧急,采购公告时限性不足,或者条件要求比较苛刻,响应投标的供应商很少,或者说是在同一经销商、代理商的势力范围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非法操作的行为,等等。而上述的这些不完全符合政府采购操作制度要求的行为,为串通行为创造了客观条件。


生产厂家或者代理商支持地方某供应商中标,给与其适当的价格,而其余参与采购的供应商则是受潜在中标人的邀请,或者是来碰运气,甚至以一些非正当手段来参与竞争。我们知道,IT行业内有一条不成文的潜规则,即所谓的报备制度,简单点说就是某供应商一旦得到了采购项目的信息,第一时间向地区代理商或总经销商申请货源的,上游供货商就保护其投标,即能给到能够中标的价格,当然要结合具体的评分办法而定;而后来者知道采购信息时已经迟到了,将不受保护,对此,各供应商是心知肚明的。按理说,对于这样的政府采购项目,就应该没有供应商来参与了,因为自己即使来投标也没有中标的可能性,但是实际操作时往往都是出乎意料,数量上绝对能够达到三家以上,符合政府采购对于投标供应商数量方面的要求。为什么?很明显的,就是有些供应商来陪标的,陪伴而来投标的供应商有的是潜在中标候选人“沾亲带故”,有的是被邀请来的,可能还存在利益方面的事后算账程序。当然也有一些“楞头青”供应商,他们可能在开标时报出很低的价格,而在售后服务方面,产品的供应正常渠道方面,遭遇采购人与别的供应商的指责,而难自圆其说,于是即使报价低也被排斥在外。这方面的例子是有的,确实也存在供应商串货问题,货源渠道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区域划分制度,也就是说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和销售势力范围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对于打破区域垄断有好处,但是这种不符合传统思维模式的举动必然遭到采购人与区域供应商的强烈反对,甚至在行业内部要闹出经济处罚措施来,而集中采购机构也不敢冒风险为这种突破销售垄断行为叫好,而其打破垄断的行为确实是政府采购制度所缺少的。从采购制度设置上看,不定品牌采购的难度是很大的,要求采购人必须提供出所需物品的详细的大众化的技术参数来,而这对于采购人来说不啻难于技术产品的开发,而且由于大量存在的零星、应急采购情景,规模效应根本不能体现出来,那么为了应付不断增加的随叫随到式的采购需求,大量的询价项目势在必行,品牌采购现象也难以控制,也就没有条件再精心设置不定品牌的招投标操作行为了。


采购人以种种借口来限制供应商的广泛参与度,提升“内定供应商”的中标机率。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沟通甚至串通的渠道是丰富多彩的,而且看起来理由是冠冕堂皇,似乎采购机构是没有力量拒绝的,而貌似正当理由的背后其实就是串通行为的滋生地。我们知道在未实行政府采购以前,采购人的购买行为在于领导以及采购经办人,而强制执行政府采购以后,理论设置和法律要求等方面就剥夺了采购人的这项权利,但是实践与理论方面的双重差距又在提醒采购人抓住法律上的漏洞,抓住采购机构的弱势与执行力差的机会,进行所谓的私利与公权的自由置换,借鸡下蛋,而所谓的“鸡”就是政府采购机构,包括监管部门在内,而这个“蛋”其实就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事先制造的“产品”。采购人的伎俩是很多的,处处抓住了政府采购的命脉与软肋。如与供应商串通而设置所谓的技术要求,完全是依照潜在中标人的方案和有利于中标而进行技术要求的呈送,采购机构还不能也没有力量修改具体的技术参数,那么这样一来,潜在中标人的有时将十分明显,即使受到其他供应商的质疑,也仅仅是略做引人耳目式的修改,而稍有领悟性的供应商就不趟这混水了;还可以以时间紧迫为幌子作为限制其他供应商参与的潜在手段,如要求公告时间极短,甚至不予公告,有资格有能力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甚至还没有得到任何信息,这项目的开标结果就出来了,那还提什么公正性啊;也可以以是否具有本地化服务机构为理由而拒绝外地供应商的参与权,听起来和分析起来似乎都有道理;当然也可以以过分的资质要求,来限制供应商的参与范围,提高标准的,如提出技术高要求的,或者又降低标准的,申明是提高供应商的参与面,但深层次的目的就是限制供应商的参与,变相限定供应商的中标范围;我们了解到,还有的采购人提出匹配方面的要求,甚至以省里的部门文件来压采购机构,谋求定品牌采购,虽然各级采购机构对于超出公开招标限度范围的定品牌项目的控制力还是很强的,因为怕惹火烧身,但最终还是“拧”不过采购人的强烈欲望,在形式允许的情况下选择屈服的几率是很高的;对于地区主要领导的批示,要求采购某品牌的项目,采购机构是没有办法控制的,领导批示就是权威,就是中国式的人治特色,那唯一的办法就是形式上的公正与内容上的串通相结合了,形式上的公正是做给外界看的,而实质上的定中标人是完成领导批示件的,这样一来集中采购机构也在变相参与甚至是组织传统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顺应采购人的要求而量体裁衣,甚至做好各方动员性工作。刑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罪没有提到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串通行为,其实,虽然政府采购机构是公开透明进行操作的平台,但是在机制体制不是很健全的环境中,采购机构也不能避免被腐蚀而与采购人与供应商串通一气,形形色色、程度不一的此类行为的发生,应该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悲哀。因为该领域内出现的腐败分子对政府采购的声誉的败坏作用是巨大的,虽然总体上政府采购机构是廉洁公正的,但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分散腐败变成集中腐败的警示声浪,必须要成为政府采购领域预防商业贿赂的放火墙。(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