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打击政府采购串通行为(下)
2008年12月12日 14:19 来源: 【打印】 
一是定品牌采购的强烈愿望以及政府采购操作制度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使得政府采购的充分竞争机制没有有效建立起来。采购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必须要有外部成熟的条件,只有外部条件与内部条件达到吻合状态时,内部需求才能得到满足。从目前政府采购市场发生的串通行为来看,成就外部条件的一般是采购人的原因,采购人定品牌采购的愿望不能不说首先是传统观念在作祟,更体现了采购人对于采购项目的一般性知识的匮乏,主观臆断成分高,没有市场竞争意识,对于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益漠不关心,主人翁意识淡薄;核心价值观在于能够主导政府采购选择供应商的渠道,达到自己购买而披上合法外衣形式的双重效果。定品牌采购最容易引起供应商之间的串通,上文已经详述,这些现象便于掌握和分辨,而相对隐密的操作制度上的缺陷,可能就要进行一番深入的分析研究,才能探索出个中隐情,如应急采购机制的随意性,人为制造的应急采购大量存在,必然使采购机构疲于奔命,不能有效实施政府采购的程序,自然相关的公开公正的宗旨意愿就不能明显地表达出来,如何控制应急的、定品牌的、领导批示的政府采购项目上的缺陷,例外机制的审批与控制渠道建设至关重要。一些政府采购操作上的热点问题也必须要引起充分重视,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公告发布时间的延拓,采购项目的集中而形成供应商感兴趣的规模诱惑,根据经济发展而提高集中采购的限额,供应商投标本土化倾向的有效控制,甚至对于商品销售方面的区域限制进行有利于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政策性倾斜,与商家的谈判是与政府采购提高公正性的关键性因素之一,采购人在采购项目的计划性与竞争性方面要保持良好心态,等等,这些方面的内容能够充分解决好,就能有效扼制政府采购操作层面潜在的串通风险。
二是政府采购的执行环境已经严重制约了法律制度的有效推行,政府采购执行时的人治化和地方随意性特色以成压倒之势,而政府采购制度的上层建筑在这些方面显得相对软弱无力。政府采购存在两法矛盾,由来已久,看来解决起来还有相当大的难度。政府采购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性的执行标准,各地对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不一,理解上更是千差万别,于是政府采购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随意性和“人性化”倾向,集中采购机构可以仅仅凭一纸文件而撤消,漠视集中采购机构建设,投入不足,人心涣散,设施陈旧老化,人员素质不高,而且地方政府根本没有意识到政府采购工作对于本地经济建设的积极作用,对于政府公信力的提高的潜在意义,没有认识到政府采购工作其实就是经济发展的主战场,这一点在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上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但在执行过程中被严重弱化。政府采购的执行环境差,还要饱受社会对政府采购“激情”疑惑和无端猜测,集中采购机构根本没有规范政府采购与维护法律尊严的权威与“杀手锏”,对采购人的违法采购法的种种行为,根本没有执行力,还不断地遭受着行风评议的肆意轰炸,采购机构弱,那么势必采购人就强,以弱的一方来控制强的一方,敦促其遵守法律法规,无疑是“与虎谋皮”。由于政府采购的执行环境,以及法律法规在推行过程中的矛盾与重叠,致使政府采购执行层面上积累了大量的问题,人为的因素已经压倒了法律法规的威严与公平,于是在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共同挤压下,潜在的串通风险越来越高。
三是对串通行为的监督与处理机制建立滞后于发展着的政府采购事业,以取证困难和息事宁人式的态度来回避严肃的处理手段,普遍没有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来对待那些相对猖獗的串通行为,一定程序上助长了程度不一的串通行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一般只把集中采购机构操作的规范性作为监督的依据,也就是法律要求的三项监管内容, 即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对于采购当事人潜在的投标串通行为,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甚至认为这是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的行为,开标现场的监督也是走走过场,对于现场可能出现的串标行为,没有追查下去的执业精神和技巧,证据的追查往往是十分困难的,监管部门也不想介入过多。串通投标罪的认定比较困难,而且政府采购领域普遍对于串通行为的犯罪性质缺乏统一认识,采购当事人也认识不到串通行为要负法律责任,因此监管的缺位以及对刑法规定的漠视,也助长串通行为在一定程度与范围上的展现。
打击串通行为的具体措施
刑罚惩处手段的正确及时运用,震慑串通者的嚣张气焰。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的规定是对政府采购领域的不正之风的强制规范,是对招投标串通行为的强力震慑。刑法规定的串通投标罪适用情形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那么对此罪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所谓情节严重,应该是对政府采购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一般来说是标的较大的采购项目,以工程招标居多,当然大型的货物类采购也存在弊端。一般来说串通罪在事前难以及时侦破的,往往是采购项目定标以后及项目履行过程或者结束以后,出现了某种状况,回过头来再对采购程序与内容进行追查,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最后取证查实的。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政府采购领域除了串通罪的严厉规定外,其实还有大量的串通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性质,但是对政府采购的秩序和公正性照样提出了强烈挑战的,法律对罪行的惩处是严厉的,而对于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而对政府采购体制造成极大危害的行为,政府采购应该设置制度进行严格管理。
从制度建设的层面建立起防患串通于未然“铜墙铁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针对采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串通行为及其形成机制,进行重点研究和调研,对集中采购操作工作提出具体的管理制度,并付以一系列规章制度,有效规范采购行为,铲除串通形成机制和土壤。这些措施应该包括: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度和有效执行的保障措施,使得采购有计划有规模;从体制上杜绝采购人的应急采购行为,降低领导干预成本,在采购申请阶段有针对性地规范采购时限控制,打击采购人借“时间紧迫”为幌子,从而达到串通行为实际形成的不良企图,给予集中采购机构充分的操作时间保障;对集中采购机构公告发布地域覆盖范围和时间范围,有无限制性内容和条款,采购人的特殊要求是否合法,采购时限与采购效率综合平衡,规范采购领导与采购经办人不符合采购法规定;采购人的技术参数设定的规范性和公正性等方面的内容,进行针对性的制度设置保障,从而能够给集中采购机构营造良好的执行氛围。
工作实践中要紧密结合“串通”行为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提高“免疫能力”,实践上升到理论,理论不断指导实践。集中采购机构要针对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上级与本级监管部门制订的具体规章制度,根据串通行为的不断发展着的种种表现,有针对性地研究防范措施,并且切实落实到工作实践中。首先采购公告的发布范围要广泛,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发布媒体进行发布,并且可以适当增加政府采购协办媒体的发布量,公告发布时间不得低于三天,具体验资与发放标书必须要等到三天或者更长时间以后,才能进行,保证潜在供应商的响应率;其次最大限度地控制定品牌采购行为,对于实践中难以避免的品牌采购问题,可以探索协议供货的形式予以妥善处理,对于领导批示的采购行为要通过适当渠道进行沟通,试图能够撤销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规则的批示行为;三是采购中心最好能够储备一些技术类专家,对于采购人提出的具有倾向性的标准进行充分论证,在有权威的结论时及时协调更正技术参数,保持供应商市场的公平有序;四是提高评委素质,培育技术精湛权威而职业道德高尚、作风硬朗的专业评委队伍;五是尽量集中采购规模,降低采购成本,提升供应商的投标积极性,同时集中采购机构自身形象的树立也至关重要,公正严明的形象也能吸引供应商参与积极性;六是认真研究在目前条件下,采购人与供应商相互携手“防御”政府采购的新形势,探讨如何解决供应商借助采购人之手向政府采购机构施加的越来越专业性的压力问题,要花大力气研究采购机构在相对弱势情况下如何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迫切性的问题,同时又要协调好与采购单位之间的关系,尽量能够做到和谐采购。(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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