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采购”应当“形散而神不散”(上)
2009年08月07日 15:36 来源: 【打印】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经办的采购人员仍需遵守和执行法定的回避制度。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自行采购人总是有一种误解,总把自行采购当成是应由自己实施的自由采购,因而,有时就去找自己的朋友、关系户,甚至于亲戚等采购,以慷国家之慨去拉近他们私人之间的关系或友谊等。而事实上,在《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这是法律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采购人在实施自行采购活动时,就必须要同样遵守和执行法定的“回避”关系。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人仍需要执行采购信息公开发布的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可见,“分散”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此,分散采购信息同集中采购信息一样,也应当公开发布,这不仅是“法”所当然的,也是“理”所当然的。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从财政部门指定发布采购信息的媒体上可以很清楚地发现,指定媒体上刊载发布的信息几乎都是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集中采购信息,却很少见到采购人发布的分散采购信息。再从不少地区的采购统计资料来看,分散采购的规模却是十分巨大的,一般地区的集中采购规模仅占地方财政支出的10%左右,而绝大部分财政支出项目都是通过“分散”采购形式实现的。这样,如果我们再“忍让”分散采购信息不对外公开发布,其支出资金的节约效果就更加无法保障。因此,采购人自己在实施“分散”采购项目时,也必须要同样地公开发布分散采购信息。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人对其使用的具体采购方式仍需要依法报批备案。大家都知道,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自行采购,其划分的原则与标准是政府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其实质上是一种“定性”划分,而不是“定量”划分,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规模以及采购金额无关。因此,“自行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如果自行采购项目的采购规模超过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那么,自行采购项目的实施就应选用公开招标方式,而不应通过其他非公开招标方式操作。同时,即使是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自行采购项目,虽然可以由采购人自己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在“选用”具体采购方式时也应严格依据法定的适用条件进行。而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采购人对其自主实施操作的自行采购项目,既不考虑其采购规模是否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又不向有关部门备案报批,就直接采用自己所喜欢的或习惯的方式去采购,这不仅使得采购方式的选用失去了法定的严肃性,也为暗箱操作留下了可乘之机。特别是将应实施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人为肢解,以规避公开招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此,自行采购的方式也应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人仍需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质疑与投诉。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潜在供应商,特别是一些参与分散采购活动的投标人,他们一般仅知道或只注意对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或评议,一旦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是质疑就是投诉等,而对自己参与的由采购人组织实施的“自行采购”活动时,即使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或损失,也只知道与采购人直接进行单方面的“交涉”,而不清楚对采购人实施的一些不正常或歧视性的自行采购行为等,也可以向采购监管部门提出投诉等,同时,即使有人想到了,却也不清楚投诉的程序或渠道如何等,因而,只能主动放弃对自行采购行为的投诉,这就直接滋长了采购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破坏了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而事实上,包括自行采购活动在内的任何形式的政府采购活动,都是要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供应商如果认为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自行采购的实施人即采购人直接提出质疑,如果对其质疑答复不满意时,也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没有必要放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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