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采购”应当“形散而神不散”(下)
2009年08月07日 15:37 来源: 【打印】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当事人之间也必须要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可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自行采购人,将他们的自行采购工作视同自己要购买商品一样“简单”,一手交钱一手拿货,一买就完事,而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约定,这种现象相当普遍。而采购回去的产品一旦发生了质量问题就去维修,反正使用的是公款,谁也不关心,也不去计较,更不想花费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去与供应商交涉等,这就严重地浪费了财政资金,有时,即使想去打一场官司,却又因无凭无据、无协定,而无法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因此,即使是采购人自己实施的“自行采购”活动,采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必须要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加以明确。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人也需遵循执行法定的采购操作程序。在实际工作中,由采购人自己实施的自行采购活动,几乎都是采购人自己决定何时采购,如何采购等,采购资金也无需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这就导致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实施的自行采购活动一无所知。对此,为了有效提高采购信息的统计质量、遏制擅自扩大采购规模或私自调剂采购项目行为、及时加强自行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防范暗箱操作或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对采购人要实施的自行采购事项就必须要求其在事前向财政部门申请和备案,必要时,对重大的自行采购项目,还必须邀请财政部门参与现场监督等,而不可先采购后报批,或就隐瞒不报等。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人也要注意收集、完善和保存必要的采购档案资料。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在县(市)一级,几乎很少有采购人能“拿”出他们实施自行采购操作的档案资料来,对哪些人组织了自行采购操作、如何实施采购操作、哪些供应商参与了自行采购活动、投标与报价情况如何等等方面的事项,都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记载,如果出现了什么违法乱纪问题,更是无从“考证”或“核查”,因此,必须要求自行采购实施人详细地记录和收集其实施自行采购活动的每一个过程与环节。而这一要求不仅仅是为了对采购活动保存或完善证据资料,更重要的是要“落实”采购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借助于收集采购档案资料,也能进一步完善必要的采购环节和手续,增加采购过程的牵制力和透明度,对规范自行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等也都将起到一定的效果。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人仍需要依法组建自行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了解到不少采购人操作的自行采购事项,无论是实施公开招标的,还是询价采购的,都是由采购人自己“组织”并“实施”的:采购人自己拟定招标文书、自己开标、自己评标、自己决定中标的供应商等,根本就没有考虑自己是否具备招标或评标方面的技能等,即使是在作为采购工作核心环节的评标过程中,他们也很少有聘请“采购专家”参与评标的。这样一来,由采购人自己实施的采购评审工作,其公正性就难以得到保障,也影响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特别是对一些重大的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自行采购项目,更是如此。因此,对自行采购活动,也应同集中采购一样,要求采购人要严格按规定聘请评审专家参与评标,将采购活动的组织工作与评审环节分开,由不同人员和主体去实施,而如果采购人又不具备相应的组织技能,则更应要将其自行采购项目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自行采购的自由权再大,采购人也要综合考虑其他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对集中采购而言,不仅有其专设的集中采购机构,而且还有一批具备一定素质水平的专业人员,再加之项目的采购人与项目的操作主体是分开的,因而能够相互牵制,非常有利于政府采购的目标和宗旨的实现,特别是采购本国货物的规定、落实国家节能产品以及环境标志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等,都能严格地执行或实施到位。而对自行采购项目来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采购人自己自行操作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有时为了自己的私利,如为了片面追求资金节约率等,就会不顾及国家或社会利益,更不会兼顾他人的利益,或为了眼前利益,也不再优先采购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等,这就使得自行采购活动的实施有违或偏离了《政府采购法》的轨道,丧失了法定的目标和宗旨。因此,采购人在组织实施“自行采购”活动中,必须要在达到自身采购目标的同时,充分保障其他方面的政府采购宗旨和权益的实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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