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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发表倾向性意见自食其果

2017年12月22日 09:56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李新彦 孙戴峰

  某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就某医院标识牌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并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送达至采购人指定地点。投标截止后,共有7家投标人出具了样品,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进行评分,最终确定了预中标单位,采购人对中标结果非常满意。

  中标公告发出后,采购中心收到其他投标人的反映,称评标过程及评标结果存在影响公正的违规行为,有单位串通投标。采购中心组织该项目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复核,并未发现其他投标人所反映的情况。不过,通过调阅录音录像,采购中心发现,采购单位某工作人员在样品评审现场对其中一个样品非常满意,表示该样品是其领导看中的款式,其倾向性言论还曾当场被评委制止。样品评审中也发现,采购人授权代表对“领导看中”的样品,打出了满分10分,而对其他几家均给出了6分以下的分值。

  采购中心将上述情况向市财政局采购处作了汇报。采购处根据复核结果,同时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次采购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取消中标结果,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对采购人进行通报批评。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评审结束后,如何还原开评标过程?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九条,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当对开、评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因此,代理机构执业,必须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此外,87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采购人可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但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若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随意发表意见或评审专家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其意见无效。

  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代理机构还应互相监督。《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采购人的违法情形,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的,应建议对方改正。不过,代理机构要求或建议采购人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是能够及时纠正的行为。在笔者看来,本案中,采购中心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在评审环节根据现场情况及时建议采购人对有倾向性的打分作出修正,那么,就有可能避免争议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