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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方式能否交由采购人自主选择

2018年07月02日 09:54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汪泳

  公开招标是否必然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是否必然以数额来划定?超过数额标准的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是否必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从上述相关规定看,答案是肯定的,但从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向来说,则会有另外一种答案。

  公开竞争应该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公开招标并不必然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这一规定是在我国政府采购改革初期,出于“节资反腐”的时代背景而制定的。公开招标具有程序要求严格、法定周期长、采购成本高等特点且应当符合采购需求可明确描述的要求,过度强调公开招标以及不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不仅无法获得好的采购结果,而且事实上还  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声誉。从国外实践来说,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各国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比率呈下降趋势,据相关数据,美国目前的政府采购项目主要采取竞争性谈判,采取公开招标的比率只有8%,欧洲的政府采购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比率在20%到60%左右。

  限制性或者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是否需要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应根据本国国情而定,可以审批也可以不审批。这个国情主要依据法律规则完善程度、采购人专业化程度和政府管理体制发展阶段的需要等因素。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制定时的国情,在新的阶段也应该与时俱进。

  即使进行审批,从三公原则的角度,竞争性的采购方式没有审批的必要,限制性采购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才需要审批。比如,限制性招标、谈判或者磋商一般来说需要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一般来说需要审批。因此,公开招标、公开征集供应商的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都没有充分的必要进行前置审批。

  不同的采购方式适合不同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的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合的采购方式。其实,不管是由采购人自主选择还是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并不太重要,只是不同模式而已。在我国目前的阶段,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放宽采购方式审批权,授予采购人更大的自主权非常有必要,限制性采购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可以由采购人自主选择。但采购方式审批放权的前提起码有两个:一是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让采购人有法可依;二是采购人的专业化程度要进一步提高,能够具备判断和选择的能力。缺少前提的放权可能会造成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放权放责,采购人无法合法合理选择恰当的采购方式,必然会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作者单位:深圳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