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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已然性满足

2022年06月29日 09:52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打印

  ■ 刘建成 荣木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竞争性采购方式规定了投标截止时间要求(招标方式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非招标方式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的统称,下同)。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基于投标时间截点且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而参与投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基于投标时间截点来接收投标文件、并组织评审供应商是否满足(或响应)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要求,能有效实现政府采购法之公平公正原则。本文着重探讨基于具体投标时间截点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已然性满足、响应问题,旨在为采购活动当事人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一、供应商资格条件应是基于投标时间截点的已然性满足,不能事后修补性响应

  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明确要求:一是政府采购活动具有严密的程序逻辑性,一旦发生就不能逆转;二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形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或参与具体采购活动时)客观形成处于现实具备状态;三是供应商资格条件不能在中标成交后进行修补性满足或响应,否则这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1、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具有的资格条件具有特定时间程序性,不能倒回修正。

  政府采购活动具有严密的法规逻辑要求并按事件发生时间形成序列: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并发售(或提供)采购文件→供应商报名(或按规定获取采购文件)→编制投标响应文件→递交投标文件投标(参与采购活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审(或谈判、询价、磋商)→产生中标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成交商)→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签订合同、合同上网公示、合同履约、履约验收、结算付款、合同纠纷处理等)。在中标成交结果产生之前属于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阶段(或环节);中标成交结果产生后,则已不再处于投标竞争状态(已不是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阶段),属于合同管理阶段(或环节)。

  2、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于投标时间截止前形成并满足采购要求。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具备六大项资格条件,例如: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因此,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应具有的资格条件”应当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投标时已经在客观现实中所具备(或具有)的资格条件,这是一种法律上的已然性、应然性满足,而并非投标响应结束后或中标成交结果产生后再采取补充(补救)修正才具有的资格条件(即,不是供应商中标成交后的补救修正式满足)。供应商只有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参加具体政府采购活动时)已然性满足采购文件资格条件,并基于此而投标、评审,才符合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之政府采购法律原则精神。

  二、承诺式响应采购要求不能泛化,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活动要严格区分投标资格条件的承诺式响应与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告知承诺制度之法律属性。政府采购活动是民事交易活动,遵行政府采购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政审批是行政管理服务活动,遵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制度。

  我们为了切实减轻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成本,在投标响应文件编制、投标等环节,把资格条件证明材料简化为书面承诺响应形式,这仅仅是对投标响应要求的形式简化,此举并不是为了降低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要求。并且把资格条件证明材料改为承诺式响应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改作承诺式响应的资格条件证明材料能够通过国家设立的相关网站实现信息共享查询核实(如: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认证认可监督网等);二是供应商自己在投标时间截止前确实已经客观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三是供应商理当是完全诚信守法善良者。但在采购实践中却事与愿违,常存在供应商明知自己投标时间截止前不满足采购资格条件要求却仍然以赌运气方式承诺响应来谋取中标等情形。

  三、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规加强后续采购核查工作

  现以“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资格条件为例,结合财政部第29号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作一探讨。

  案例:某县城市道路环卫清扫保洁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内容要求为:供应商需投入环卫人员60名、洗扫车3台、压缩式垃圾车3台,评定标办法为最低评标价法。“XX环卫清扫保洁服务部”(距投标日成立不足3月的个体户)通过了资格性审查、符合性评审,并以最低报价中标。“AW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出了质疑、投诉。投诉人认为中标人为个体户,经了解其根本不具备履约本采购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设备,涉嫌虚假承诺谋取中标。经查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评审记录等资料证实:中标人的投标资格文件中承诺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评审无误。经进一步核实此个体户,确实只有员工三人,无相关环卫车辆。中标人在给财政局的投诉答复说明书中辩称:“我方虽为个体户,但是我方可以在中标后的合同履约中(或签订采购合同时)按采购文件要求,通过租赁环卫车辆、聘请环卫人员来实施合同履约、满足采购需求”。在质疑、投诉处理中,采购人、代理机构和采购监管部门均认为“投标人承诺满足资格条件要求并通过了评审,可以在中标后通过聘请符合采购需求的环卫人员、租赁符合采购要求的环卫车辆来履约完成清扫保洁服务”;据此,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针对此案,笔者思考:一是处理质疑投诉中,相关单位混淆了中标人在投标前(参加采购活动时)是否已然性满足采购内容要求的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与中标人能不能按采购文件要求履约之间的法律属性。二是如果按这种处理质疑投诉的指导思想来执行采购活动,那么所导致的后果就是针对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所有资格条件只需要一纸承诺即可。因为既然“具备履行合同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可以让供应商先承诺、然后中标后修补性满足;那么依法交纳税收社保的记录也可以先承诺,然后中标后再去补交税金、社保费;没有营业执照的也可以先承诺,然后中标后再去办理营业执照;……,……。因此我们处理质疑投诉中,如果不核实中标人于投标截止时间前是否实际具备采购要求相关的资格条件,仅仅以投标人书面投标承诺响应来判定其是否具有资格条件,并据此作出裁决,将会损害政府采购法之诚信原则、会损害采购活动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会造成政府采购“劣币逐良币”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应当在投截止时间前(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已然性满足,而不是中标成交后修补性满足。我们在采购实践中不能把供应商对资格条件的形式承诺与其在投标截止日前是否实际满足资格条件(即供应商客观现实中的资格条件是否已然性满足)混淆。采购执行者要以财政部第29号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 中国政府采购报 >> ( 2020年02月25日 第1版 )精神为指引,对供应商在投标时间截止前是否已然性满足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要求进行调查核实;这样更有利于维护政府采购法之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能有效保障采购合同履约质量,防范采购风险。(注:本文中举例的案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作者单位: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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