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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政策落实为何在基层面临困难

2022年07月06日 09:17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周晶晶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已经一年半了,但在贯彻落实《办法》的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试总结如下:
  政策理解存在偏差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有些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居然不知道《办法》已经发布实施,发出的采购文件仍然使用旧的政策。有关财政部门没有具体的执行要求,没有进行政策培训和指导,某些范本也没有按照政策规定进行修改。基层政府采购监管人员、采购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对《办法》理解不到位,实际操作中不知所措或者执行偏差,这样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有从业人员反映,特别是对于《办法》第八条的理解和执行比较困难,如何预留?如何区分中小企业预留和小微企业预留?如何执行三种预留方式?对此,有关工作人员深表疑惑。而且,三种预留方式中的联合体和分包方式也比较复杂,如何具体操作,很多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并不清楚。如果是在年度预算编制中就作出预留,编制预算部门和人员可能不清楚具体的政府采购操作,难于准确预留采购包。而到了项目开始采购后再预留,又可能因为项目本身不可能再细分采购包进行采购而无法预留。
  政策执行与实际脱节
  《办法》第四条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该项规定在实践中经常遭遇误解,不少供应商认为只要是主要的、关键的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就可以享受扶持政策。比如,某些采购项目货物品目特别多,甚至有几百项,其中包含了一些辅材或者小配件。笔者认为,如果这些货物全部要由中小企业制造才能享受扶持政策,那政策就起不到扶持中小企业的作用。同理,对于小微企业来讲,政策要求是所有货物都必须是小微企业制造才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实践中比较难以实现。
  再比如,在货物定制采购项目中,采购需求中的采购清单包含了所有定制货物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配件等,如果把采购清单的内容视为采购的货物,这些原材料、辅助材料、配件都必须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投标企业才能享受扶持政策,如此,则与实际脱节。笔者认为,定制的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配件等由大型企业提供,这种情况下提供的产品仍然属于中小企业的产品,投标企业应当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在工程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中往往没有关于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任何政策要求,工程招标主管部门也没有提出刚性执行要求,使得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执行政策“落空”。
  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中小企业为采购人垫付代理服务费的现象。代理机构以中标成交服务费之名要求中标的中小企业支付采购人应当支付的代理服务费。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中标成交的中小企业才能从采购人那里要回事先垫付的费用,此时可能已经过了数月。一方面,中小企业负担了应当由采购人承担的费用;另一方面,中小企业遭遇资金回笼压力。如此一来,抵消了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效果。
  声明函真伪难辨
  在处理供应商对中标成交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投诉中,辨别《中小企业声明函》的真伪是较为困难的一项工作。虽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该项工作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但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往往是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形式认定,很少实地核查相关数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时,投诉供应商根据有关中标成交人的公开数据认为《中小企业声明函》是虚假的,但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却肯定了材料的真实性。有时,评审专家从供应商的财务报告中发现该企业属于大型企业,但《中小企业声明函》却称其为中型企业,评审专家一时间手足无措。
  另外,采购人对《中小企业声明函》真实性的质疑无法作出实质性的答复。
  由于《办法》第十六条仅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因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处理和答复关于《中小企业声明函》真实性的质疑时,就没有依据向企业主管部门求证,要求得到回函答复。在遇到此类质疑时,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无法答复,往往推给财政部门解决。如果财政部门代替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向企业主管部门求证,就会犯越权进行质疑答复的错误,与自身职责矛盾。
  政策范围有待扩大
  除了《办法》规定的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评审优惠外,实际操作中,中小企业普遍反映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长、项目验收时间长、付款期限长等问题限制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效果,期望在这些方面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政策规定,如,缩短中小企业合同的签订时间到15或者20天内(当然,有很多地方已经这么做了),同时,对验收时间、付款期限等应当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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