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类响应文件能否澄清说明、更正之探讨
2025年09月09日 09:37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打印】
供应商方案响应文件存在“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内容和计算错误”情形时,评审委是否应当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评审委可否未经澄清程序就作扣分处理?
◆控辩双方观点
一、控方观点及法规依据。
(一)控方理由。
投标人的方案类响应文件属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规定投标响应文件;因此,当出现供应商方案投标响应文件内容存在“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情形时,评审委应当积极履行澄清、说明程序,主动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而不应当未经澄清说明程序就直接作扣分处理;否则属于评审程序违法,影响了评分公平公正性,损害了投标人权益,评审委应当受到严肃处理。
(二)法规依据。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二、辩方观点及法规依据。
(一)辩方理由。
1、供应商澄清说明事项不能实质性改变响应文件效力。
财政部第87号令第五十一条和财库〔2014〕214号第十八条均明确规定,给予投标人澄清说明更正的前提和基本原则是“澄清不能使供应商响应文件从无效变成有效。具体到方案类响应文件及其内容而言,就不能让其从不能得分的无效响应情形,通过澄清说明或更正后变为了能够得分的响应事项,否则这有违公平客观原则。
一是方案类评分因素属于需要评审委凭借其专业知识和能力进行独立思考后评分的因素。评审委需要把采购文件的采购需求、评分标准(扣分因素及标准)去对照每位投标人的方案类投标文件内容所客观展示的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分析后,发现其方案响应文件内容在评审现场的客观现状与评分标准定义的相应扣分情形相契合时,就应当严格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和评分标准正确给予相应扣分,而不能臆测这可能是供应商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得表意含糊,而再给予澄清、并通过澄清来规避掉应当扣分的适用情形(即通过澄清,让其方案中的明显错误内容变为正确内容、明显不满足采购要求的表述内容变成满足采购要求的方案表述内容等,从而让原来不能得分的响应文件变为能够得分);否则,这属于改变了评审标准、滥用评审澄清权的情形。如果这样,那么业绩项评分中,供应商业绩内容不齐全或合同内容表述不清或出现缺页时,是不是也可以澄清补充完善?拟派人员证书内容不齐全、或者拟派人员花名册上的项目负责人与后面的人员证书名字不相符时,也是不是可以澄清补充完善后再评分,技术参数应答表中的某个参数写错了,写混了,是不是也要澄清让其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后再评分?……。打个比方,我们的招标文件及其评审标准就是试卷,既然试卷上要求你针对“3+2+5+5=”一题作分步计算,但是你粗心未看清答题要求直接给出答案,那么阅卷时评分老师给你扣分,难道还要请你澄清修正后再评分吗?我们的政府采购制度的评分环节与考试做题和阅卷评分原理相似。
二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一条均规定,供应商应当对所投标项目的采购文件各项要求(包括方案类评分因素)作明确、正确响应。既然采购文件的方案类评分因素中明确了扣分情形,作为投标人应当充分理解并精细化编写方案响应文件来明确且正确响应;供应商因为自身原因未能按方案类评分因素标准进行正确响应,导致其被扣分,这是供应商自己的过失与责任。
2、方案类响应文件不是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程序环节所涉事项,不属于可澄清更正的投标响应文件范围。
从政府采购法规制度所设计的评审澄清程序规则分析,评审委要求供应商对其投标文件作出澄清说明的时间或程序节点应当是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环节,不涉及后面综合评分和比较评价环节。因此在还没有进入到评分环节(程序)时,评审委依法依规不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或磋商、最后报报价还未结束之前,跳越到方案类响应文件评分环节;这明显违背评审程序规定,属于不按评审程序进行评审的情形。
下面我们来分析财政部第87号令和财库〔2014〕214号的法理逻辑规定。
(1)从法规条款的内在前后承接式逻辑看,“财政部第87号令”第50条规定了符合性审查要求、紧接着第51条的澄清规则要求中明确规定了“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再紧接着针对第50条(符合性审查)和第51条(澄清说明)的两个评审程序结束后的下一步评审工作以第52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因此,从上述法规逻辑表明评标委要求供应商对其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和更正事项的范围仅仅限于符合性审查环节的响应文件,并不涉及评分环节的响应文件。
(2)从“财库〔2014〕214号”第18条至第24条的法规条款的前后顺序承接式性逻辑和法规用语可证:财库〔2014〕214号第18条规定的给予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程序节点应当是评审委在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及其相应的有效性含最终报价有效性、完整性审查程序环节,并不涉及评分事项内容;综合评分时不涉及对供应商响应文件有效性、符合性审查,只是对已经在前面第18条至第20条通过审查和磋商且最后报价的有效响应文件基础上,对涉及综合评分因素相关的响应文件进行客观公正评分;并且澄清规则中明确规定“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即:程序1,第十八条完成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有效性、完整性审查;并基于上述审查均通过的供应商有三家(或特殊情形有二家)的情况下进入程序2: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磋商程序及其磋商中的可变动事项;然后进入程序3:第二十一条的最终报价程序;最后进入程序4: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综合评分环节。尤其是第二十四条“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
综上所述,财政部第87号令和财库〔2014〕214号有关评审委在评审中对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更正之规定,是针对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程序及其相应的评审内容来设置的,并不向后兼管评分程序事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每一步评审程序均有严格的时序法规逻辑和事件发生的法规逻辑关系,评审程序是不能穿越或倒置的。既然案方案类评分因素及其标准所对应的供应商方案响应文件不是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程序事项,因此评审工作在还没有进入到评分环节(程序)时,评审委依法依规不能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或磋商、最后报报价未完成之前,就直接跳越到方案类响应文件的评分程序;否则属于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进行审之情形。是故,供应商方案类响应文件内容出现错误、前后不一致或前后矛盾、表述不清等情形时,评审委依规依理不能给予澄清说明或更正后再评分,而是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和评分(扣分)标准直接评分(扣分)。
(二)法规依据。
1、《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87号)相关条款摘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2、《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相关条款摘录。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
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九条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二十一条 ……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二十三条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第二十四条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三、笔者观点与建议
(一)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综合财政部令第87号第50-58条和财库〔2014〕214号第18-24条的共性规定,进入评分程序之后的方案类响应文件内容出现错误、或前后矛盾、表述不清等扣分情形时,是属于投标文件中已明确的响应事项,不是资格性、符合性及其有效性审查程序中的内容事项,依规不可以再由供应商澄清、说明和补充修正。因此控方所认为方案类响应文件内容出现错误、前后不一致或前后矛盾、表述不清等情形时,应当给予澄清说明或更正后再给予评分之理由,明显有违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之客观、公正、公平原则,于规不符、于理不合。
(二)两点建议。
一是建议财政部及时发布同类问题的指导性案例;二是建议财政部针对方案类主观评审因素出台规范性文件,对采购文件编制、评审及澄清规则、投诉裁决处理等作进一步规定,从而推动主观评审因素的设置、评审更加规范严谨,促进各级财政部门针对同类问题的裁判尺度相对统一,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作者:四川众和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刘建成 荣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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