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周欢专访:以全过程管理重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探讨《政府采购法》修订的思路、逻辑与制度建构
2025年09月29日 09:58 来源:中财培 【打印】
□ 文/何义来 审核/王周欢
【导语】
从“过程导向”到“结果导向”,从“两法并存”到“制度协调统一”,从“专家主导作用”到“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中国政府采购制度正站在历史性重构的十字路口。王周欢——作为政府采购立法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起草小组成员,并深度参与《政府采购法》修订工作,以及参加GPA谈判,其在《构建全过程政府采购管理的法律制度:问题与对策》《全过程管理政府采购为目标的法律重构》接连两篇万字长文中抛出“全过程管理”改革命题,直指“重程序、轻履约”顽疾。此次《政采观察》首席调研员何义来独家专访,我们将其理论思考与2022年《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逐条对照,追问“评审权回归如何防止新滥用”“财政部门介入履约会否越界”等尖锐议题,在法理与实务的交汇点上,呈现一位改革者对中国政府采购走向“绩效时代”的完整构想。
何义来:王教授,您长期研究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曾在文章中指出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存在 “重程序、轻结果” 的突出问题。结合您的研究与最新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您认为现行政府采购制度最核心的痛点是什么?这些痛点为何亟待通过法律修订解决?
王周欢:当前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痛点,正如我在《构建全过程政府采购管理的法律制度:问题与对策》中提到的,“重程序,轻结果” 是最大诟病。现行制度过度聚焦采购方式和程序的合规性,却忽视了政府采购的根本目标 —— 实现合同目的与 “物有所值”。具体来看,有几个问题尤为突出:
一是采购当事人法律关系不明确,《政府采购法》将采购代理机构列为 “当事人”,但从法律逻辑看,采购代理机构本质是采购人的代理人,这种定位模糊导致采购人主体责任淡化,很多采购人认为 “委托了代理机构就不用担责”,背离了制度初衷;
二是采购预算与需求缺乏刚性,现行法律对采购预算的编制依据、标准没有特殊规定,只能依赖《预算法》,导致预算与采购结果脱节,而采购需求因缺乏明确的技术、服务标准,甚至出现履约中才明确需求的情况,合同目的根本无法保障;
三是采购效率与质量失衡,六种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占比曾达 76.3%,但招标程序繁复、不得谈判的规定导致废标率高、“高价中标” 或 “低价劣质” 问题,而非招标方式适用情形模糊,采购人不敢用、不会用;此外,履约管理缺失、救济机制低效等问题,也让政府采购 “重订立、轻履行”“重投诉、轻解决” 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些痛点已成为制约政府采购高质量发展的瓶颈 —— 现行法实施 20 余年,在采购绩效提升、政策功能充分发挥等方面仍有改进空间,且在《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并存的实务中,还存在法律适用边界不够清晰、容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这与我国加入 GPA、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已不相适应。此次修法正是要直面这些痛点,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两法在政府采购领域的适用范围,推动两法实现更有效的协调统一;另一方面推动政府采购制度从 “程序合规导向” 转向 “结果绩效导向”,这也正是全过程管理的核心要义。
何义来:您在《全过程管理政府采购为目标的法律重构》中提出,要 “重新确定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明确采购人的主体责任”。征求意见稿将采购主体扩展至 “公益性国企” 等 “其他采购实体”,并强调采购人的全流程责任。这一调整是否契合您的设想?对解决 “主体责任淡化” 问题有何意义?
王周欢:征求意见稿 的这一调整完全契合我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关系的核心主张。我始终认为,政府采购的核心当事人应是采购人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并非独立 “当事人”,而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 “代理人”—— 根据《民法总则》(现《民法典》)的代理规则,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采购人)承担,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不能因委托代理而转移。
过去,由于法律将代理机构列为 “当事人”,加上集中采购机构行政化、社会代理机构泛滥,采购人的责任意识严重弱化:集中采购项目 “被动委托”,分散采购项目 “乐于委托”,采购人“一委了之”,把责任推给代理机构,自己当“甩手掌柜”。最终导致 “采购出问题,采购人甩锅、代理机构推责”。征求意见稿将采购主体扩展至公益性国企,同时明确采购人在预算编制、需求制定、履约验收、绩效评价全流程的主体责任,本质是 “还权于采购人、明责于采购人”—— 一方面,将以往脱离监管的 “公共资金采购”(如部分国企采购)纳入全口径管理,消除监管盲区;另一方面,通过 “责任绑定” 倒逼采购人建立专业采购队伍,这也是我一直倡导的 “采购职业化制度” 的重要基础。从“人”的层面解决“不会买”的问题。这次修法把“采购人主体责任”从“道德要求”变成了“法律责任”。“明确采购人自主权与主体责任平衡” 已成为修法重点,这正是解决 “主体责任淡化” 的关键抓手。
何义来:您曾强调 “以采购标准为基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与采购需求”,认为这是全过程管理的 “第一步”。征求意见稿新增 “采购需求管理” 独立章节,提出 “需求调查”“分类制定需求” 等要求,同时明确 “采购标准包括经费预算、资产配置、技术服务标准”。您如何评价这一制度设计?它能解决以往 “采购需求不明确” 的问题吗?
王周欢:新增 “采购需求管理” 章节是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我在文章中反复提到,采购需求是政府采购的 “源头”—— 需求不明确,后续的评审、履约、验收都会 “失焦”,甚至出现 “虚假采购”“天价采购”。而需求不明确的根源,正是缺乏统一、刚性的采购标准:现行法仅原则性规定 “采购需求应完整、明确”,但对 “依据什么标准定需求”“谁来制定标准”“标准如何公开” 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采购需求要么 “拍脑袋制定”,要么 “技术参数指向特定供应商”。
征求意见稿的设计抓住了 “标准” 这一核心:
一是明确采购标准的范围,将 “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技术服务标准” 纳入法定范畴,解决了 “无标可依” 的问题;
二是强调 “需求调查”,要求重大项目必须开展市场调研、征求公众或专家意见,这与我提出的 “利用以往采购数据做大数据分析、结合市场调研定标准” 的思路完全契合;
三是 “分类制定需求”,根据通用、复杂、创新项目的不同特点设计需求,避免 “一刀切” 导致的需求僵化。
从实践看,这一制度能从源头上解决需求问题:有了明确的采购标准,预算编制就不会 “与市场脱节”,需求制定也不会 “模糊不清”;而需求的科学性,又能为后续选择采购方式、优化评审规则奠定基础,真正实现 “需求引领采购、采购服务目标”。
何义来:您在文章中认为现行评审制度 “以评审专家为主导,限制采购人作用”存在的问题,并主张建立 “优质基础上优价” 的评审规则与 “评定分离” 的定标制度。征求意见稿新增 “最优质量法”,优化评审因素设置,并明确 “评定分离” 的操作路径。您认为这些调整能实现 “优质优价” 的采购目标吗?在实践中还需注意什么?
王周欢:修订稿对评审与定标制度的调整,正是对 “优质优价” 目标的回应。现行评审制度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 “专家主导、采购人缺位”,评审专家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但部分专家 “专业不专”,甚至脱离采购人的实际需求评审;二是 “方法僵化、重价轻质”,综合评分法将价格、技术、商务混在一起评分,技术因素的主导作用被削弱,导致 “优价不优质”,而最低评标价法又因采购人担心 “低价劣质” 不敢用。
征求意见稿的调整切中要害:
一是 “评审权重再平衡”,不再限制采购人代表比例,强调 “采购人为主、专家为辅”,让最懂需求的采购人主导评审方向,这解决了 “需求与评审脱节” 的问题;
二是新增 “最优质量法”,对重质量、重绩效的项目(如公共服务、创新产品),允许优先考虑质量而非价格,这正是 “优质优价” 的核心体现;
三是明确 “评定分离”,由评标委员会推荐不排序的候选人,采购人根据履约能力、风险评估自主定标,甚至可要求候选人 “比减价格”,与我提出的 “采购人自主定标、兼顾优价” 的思路是一致的。
但实践中还需注意两点:一是要避免 “评定分离” 异化为 “采购人滥用自主权”,否则从“专家滥用”走向“采购人滥用”,需通过 “定标方法公开”“履约风险评估备案” 等机制约束;二是要加强评审专家的 “专业性管理”,比如建立专家分类库、动态考核机制,避免 “滥竽充数” 的专家影响评审质量。只有做到 “放管结合”,才能真正实现 “优质优价”。
何义来:您曾指出 “履约管理缺失” 与 “救济机制低效” 是全过程管理的 “短板”,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履约验收分类管理,并建立 “司法救济双轨制”。您如何评价这些制度设计?对提升政府采购公信力有何意义?
王周欢:履约管理与救济机制是政府采购 “最后一公里” 的保障,也是以往制度最薄弱的环节。我在文章中提到,很多采购项目 “中标即终点”—— 采购代理机构收完服务费就退场,采购人不重视验收,财政部门因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而不愿监管,导致履约质量问题频发;而救济机制中,质疑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自行处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投诉处理周期长、效率低,供应商维权成本高。
征求意见稿的设计正好补上了这两块短板:在履约管理上,实行 “验收分类化”—— 根据项目复杂性采取自行验收、委托专业机构验收、第三方验收,同时建立“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制度,这意味着政府采购合同不再是“普通民事合同”,而是“受公法约束的特殊民事合同”。财政部门从“旁观者”变成“监督者”,这是制度理念的重大转变,明确财政部门的 “履约监督权”,包括合同撤销权、违约制裁权;在救济机制上,建立 “司法救济双轨制”,供应商既可以对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合同阶段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要求设立 “独立质疑处理机构”,避免 “自我审查” 的弊端,这回应了我提出的 “内部救济有效化、外部救济多元化” 的主张。
这些调整对提升公信力至关重要:一方面,履约管理的强化能减少 “虚假采购”“劣质履约”,让公共资金花在 “刀刃上”;另一方面,高效、公正的救济机制能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营造 “公平竞争” 的环境 ,这既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也是对接 GPA “独立审查机制” 的关键,能让国内外供应商更有信心参与我国政府采购市场。
何义来:结合您倡导的 “全过程政府采购管理” 理念与此次《政府采购法》修订的内容,您对未来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有何期待?在制度落地层面,还需突破哪些障碍?
王周欢:此次《政府采购法》修订,本质是将 “全过程管理” 理念嵌入法律框架,从 “程序合规” 向 “结果绩效” 转型,这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次 “质变”。我对未来的期待,核心是 “让全过程管理真正落地”:
一是采购人专业能力的提升,修订稿赋予了采购人更多自主权,但如果没有专业的采购队伍、清晰的岗位职责,“主体责任” 就会沦为空谈,因此亟需建立采购职业资格制度、加强采购人培训;
二是采购标准体系的完善,修订稿明确了采购标准的方向,但通用标准的制定、特殊标准的核定还需财政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尤其要建立 “市场价格数据库”“历史采购数据库”,让标准更客观、更贴合实际;
三是监管方式的转型,财政部门要从 “盯程序” 转向 “盯绩效、盯政策”,利用信用管理、大数据监管等手段,实现 “事前预警、事中监控、事后评价” 的全链条监管;
四是国际规则的深度对接,我国正在申请加入GPA、CPTPP谈判,政府采购制度应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后续还需在采购信息公开(如中英双语公告)、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待遇、安全审查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让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既 “安全可控” 又 “开放包容”。
从国际经验看,GPA、CPTPP都要求“独立于采购人的审查机构”。2020年以来我国试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制度,在省级设立独立的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机构,实行省级以下向省级集中,有利于政府采购争议处理的高效统一。随着修法落地,行政裁决专业化、独立化可能将是下一步改革重点。
落地层面最需突破的,还是 “观念障碍” 与 “能力障碍”:部分采购人仍习惯 “按程序走流程”,对 “绩效负责” 的意识不足;部分监管机构还停留在 “查合规、定处罚” 的传统模式,对 “绩效监管、政策监管” 不熟悉。只有突破这些障碍,才能让修订后的法律真正发挥作用,实现 “物有所值、政策导向、公平竞争” 的政府采购目标,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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