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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参数条款必须有3家满足要求吗

2025年12月12日 11:01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李莹
货物类采购特别是医疗仪器设备、教学仪器设备等技术相对复杂的产品,采购需求包含的技术参数(指标)条款较多,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往往会参考市场调研的某一个或几个产品综合而成,而这种方式编制出来的技术参数条款,很可能使得部分产品被排除在外或不具有竞争优势,故常被供应商提出质疑。实践中,以“满足某一条(些)技术参数的品牌或厂家不足三家,采购需求具有歧视性和唯一性”为由的质疑最为常见。
那么,政府采购货物类的技术参数条款是否必须要有三家(个)品牌产品满足要求?
法律法规并未作出规定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对技术要求的表述为“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因此,采购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并按照上述内容编制技术参数。
同时,包括技术参数在内的采购需求,除了必须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外,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实践中供应商的质疑主张通常就是技术参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还是《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均未作出规定或说明,技术参数条款需要三家(个)品牌产品满足要求方可视为合法合规。
“三家”的描述是源于废标条款的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予废标的情形其中包括“(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据此条款,便有推论认为,如果对某一技术参数条款响应的产品不足三家,即代表对该条款作出响应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便构成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废标情形。因此,认为采购人编制的技术参数条款属于违法内容。
但上述推论是不成立的。能对技术参数条款作出响应的产品不足三家,并不等同于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这里的专业条件指的是“资格条件、履约能力”要求。并且,也不等同于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实质响应可理解为对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响应,除非采购文件将某一(些)技术参数条款作为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
另外,还有一个关键,是否废标并不是通过采购文件技术参数条款来进行推断的,而需要通过采购文件的获取情况、参与投标供应商情况、评审情况等客观表征来判断,所以并不能通过推断项目可能废标得出技术参数条款违法。
技术评分不要求投标人获得满分
质疑实践中,也有供应商把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参数条款(仅作为技术评分条款)进行罗列,认为条款1只有产品A/B/C能满足,条款2只有产品A/D/F能满足,条款3只有产品A/B/F能满足……综合起来,就只有A产品能获得技术分满分,从而认定满足技术参数条款(事实是获得技术分满分)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技术参数条款编制违法。笔者认为,姑且不论其罗列的事实依据是否真实可靠,即便属实,也不能就此推断出对技术参数条款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从而否定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的合法性。
采购人使用综合评分法(包括价格、技术、商务评审因素)的目的便是择优选择,供应商就其中的评分要素在某一项满足(得分),在其他项不满足(不得分)是很正常的情况,采购人并不要求每个供应商都获得技术分满分,供应商自然也不能以“某供应商可能获得技术分满分”认定技术参数存在违法情形。
如何判断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涉及技术参数内容包括“(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上述条款,“指定、限定特定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是相对容易判断的内容,如推荐品牌、限定特殊条件、规定专利技术等。实践中还有专利技术条款的争议,有些专利可能存在授权多个品牌产品使用的情况,虽然满足特定专利条款的产品竞争充分,但也不能豁免指定或限定特定专利的违法行为。
相对来说,实践中比较有争议同时也缺乏客观判断指标的是“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政府采购各方主体如何判断,笔者作出如下建议。
一是看技术参数条款是否符合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将产品获得某机构颁发的证书作为技术要求,显然跟产品质量和功能无关。
二是看技术参数条款是否跟项目特点相适应,跟合同履行相关。如某些技术参数条款仅是厂家(产品)个性化创新功能,采购人履约过程中根本不会加以使用,即使是非实质性要求的评分条款,也难免存在指向特定供应商的嫌疑。
三是看满足技术参数条款的供应商是否可以充分竞争。如将某产品特有技术内容(功能描述或指标)作为实质性要求,则其他品牌产品便不可能参与竞争,则可认定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又如将某厂家产品特定技术内容作为评分条款,虽是评分因素,但分值占比很高,不满足该要求的供应商即使在价格等其他评分因素有优势情况下,也不能形成“有效”竞争,也可视为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综上笔者认为,采购人编制技术参数条款应当进行充分市场调研,保证技术参数条款跟项目特点相关,规避将某些品牌特有功能性描述作为技术需求,但也无须陷入“技术参数条款满足三家”的自证陷阱。供应商在依法行使质疑权利的时候,不应将技术参数条款是否满足三家作为采购需求违法的事实依据,而是需要判定该条款是否为采购人使用所需,是否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以及是否因为具有排他性而未形成有效竞争。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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