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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前一天政策变了中标还有效吗

2026年05月22日 09:37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杭正亚
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明明逐条响应了招标文件,却被一份突然落地的新政策打了个措手不及,质疑、投诉、行政复议随之而来。这背后,招标文件是否应该修改、投诉是否成立、中标是否有效、中标后的承诺能否算数、评标委员会又该如何履职,笔者认为,此案颇值得探讨。
基本案情
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于2025年8月29日发布G区政务服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社保单位计提费用:缴费基数(≥4879)×缴费比例(≥24.7%)≥1205.113”“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省级人社部门现行文件规定,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有更新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保费用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标准,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
9月18日,该省《2025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以下简称《社保基数通知》)发布,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从原先的4879元调高到了4952元,从2025年1月1日起追溯执行。
9月19日,交易中心按期组织开标、评标,D公司中标。其投标报价明细表中,社保费用依然为“1205.12元/人/月”,计算公式为:缴费基数(≥4879)×缴费比例(≥24.7%)≥1205.113元,一切都与招标文件要求一致。
9月24日,Y公司向交易中心质疑称,D公司未按《社保基数通知》规定进行测算,请求取消D公司的中标资格,从合格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人,追究相关专家未按政策规定评审的相关责任。交易中心于次日对Y公司作出答复称,已在评审现场告知评标委员会2025年度社会保险基数调整事宜,评标委员会在审查了投标文件中的社保情况后,一致认定11家投标供应商报价通过。
9月28日,D公司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同月30日进行现场交接,招标文件要求的30名员工已全部到岗提供服务。Y公司于10月11日向G区财政局投诉。11月10日,D公司向采购人出具《承诺函》称,将按照省现行规定缴纳社保,若后续基数调增,将同步提高标准并自行承担费用。
2025年11月14日,G区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决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驳回其他投诉。
Y公司向G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G区政府听取Y公司意见,Y公司对G区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和程序没有异议,但坚持主张“追究相关专家不履职的法律责任”的复议请求。2026年1月28日,G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处理决定。
争议焦点
争议一:开标前一天新政策刚出炉,招标文件要不要立刻修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修改该项目招标文件并通知。招标文件是根据原政策编制的,供应商如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的社保费最低标准下限编制投标文件,不符合新政策,但既符合旧政策、又符合招标文件,这样的尴尬局面容易产生争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为避免争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公告。由于修改的内容影响投标文件编制,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在新的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未修改采购文件并且未通知潜在投标人的情况下,可以视D公司投标文件中相关内容,认定其投标是否有效。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一是从《社保基数通知》发出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知晓还有一个时间差,即使开标前一日就知晓,再去修改采购文件并通知潜在投标人缺乏可操作性,也会产生新的争议。二是《社保基数通知》本身设立了允许补缴的过渡机制,表明政策制定时已考虑到新标准生效前后衔接的实际情况。所有前来投标的供应商,都表明其是响应招标文件的,即完全接受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而招标文件明确“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有更新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等于给采购人吃了颗定心丸,即不修改招标文件,供应商中标后还是应按新标准缴纳社保,完全符合《社保基数通知》的要求。
争议二:Y公司投诉是否成立,D公司中标是否无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诉成立,中标无效。投标供应商以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均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须按照采购需求中物业服务人员岗位分别填报员工社保费用,且须满足采购需求中的“报价要求”,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D公司投标文件内容不执行《社保基数通知》,评标委员会不认定投标无效是错误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诉不成立,中标有效。开标之前招标文件未进行任何修改,D公司投标文件内容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后,D公司向采购人提供《承诺函》,承诺为该项目物业服务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低于《社保基数通知》,目前单位缴费金额为1223.15元,D公司若违反政策规定,将自愿接受政府部门相应处罚。若后续人社部门调增相应缴费基数,D公司亦同步为员工提高最低缴纳标准,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并且不向采购人主张任何调增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投诉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中标结果有效。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一是D公司在投标文件编制阶段,《社保基数通知》尚未发布,其投标文件中的社保费用未低于当时最低标准。但开标前一日,《社保基数通知》发布,D公司投标报价明细表中社会保险费用确实低于《社保基数通知》规定的新标准。因此,Y公司投诉部分成立。二是综合考量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投标文件的制作时间、《社保基数通知》发布及生效时间等因素,该投诉不影响采购结果。况且《社保基数通知》第三条明确设立了补缴机制,规定因调整缴费工资基数产生的差额部分“可在2025年底前分次或一次性缴纳”,故D公司在中标后按新标准对社保费用差额予以补缴,仍符合《社保基数通知》规定。因此,该补缴行为不会对其在该项目中的报价合理性以及合同履约能力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不会影响采购结果。
争议三:D公司中标后的承诺能否成为其中标有效的证据?
D公司在中标后向采购人承诺,目前缴费金额为1223.15元,若后续调增,亦同步提高最低缴纳标准。对于D公司中标后的承诺能否成为中标有效的证据,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中标后的承诺是外部证据,不能证明其中标有效。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进行符合性审查,必须严格限定在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范围内,只能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判定其响应性。D公司中标后的承诺不是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不能作为对投标人有利或不利的补充评审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D公司中标后的承诺尽管是外部证据,但在质疑、投诉、复议过程中可以佐证D公司中标是否有效。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一是D公司投标文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能认定其投标无效;二是D公司响应招标文件就表明其接受“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有更新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也不能认定其投标无效;三是D公司中标后的承诺能够证明其不是虚假应标,已按新政策要求履行。如其不按新政策要求履行,则能证明其中标是无效的。
争议四:评标委员会在该项目评审中是否存在履职不当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在该项目评标时应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待其确认后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理由是,在新政策发布后,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评标,不修改招标文件就评标,将使评标委员会处于“两难”的状态。而评标委员会在交易中心告知《社保基数通知》内容时置若罔闻,是不作为的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时要求D公司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理由是,D公司在编制投标文件时不知悉《社保基数通知》中规定的新标准,如D公司投标不执行新政策,则属于投标无效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D公司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由D公司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回应。评标委员会履职不当,直接一致认定11家投标供应商报价通过。
第三种意见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证明评标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一是该项目不存在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招标文件内容中已经有与新标准相衔接的内容,不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招标文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二是招标文件要求“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有更新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D公司投标就上述内容予以响应,其投标文件不存在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无需其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否则,评标委员会可能被其他供应商认为是故意给D公司争取中标机会。
(作者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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