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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1月11日 17:18 来源:沧州市采购办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垂直管理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包括社会捐赠资金、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和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交通工具等。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和环境改造、系统集成和网络工程等。所称服务,是指货物和工程之外的政府采购项目,包括印刷出版、信息技术软件开发、维修(设备及车辆)、保险、车辆加油、会议接待、卫生保洁、培训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外的其他环节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执行《政府采购法》和相关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执行省及本市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编制、汇总、执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编报政府采购决算;

  (五)负责政府采购有关信息的发布管理;

  (六)负责建立并管理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七)负责采购方式的审批;

  (八)负责定点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负责向采购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对其进行业绩考核;

  (十)负责审核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和评标委员资格;

  (十一)负责政府采购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十二)按法律规定的权限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十三)负责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

  (十四)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务。

  第七条 《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经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参加政府采购履行采购手续。定点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的一种实现形式。

第二章 采购形式、采购代理机构及供应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形式。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政府集中采购部分”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部分”的项目,可以委托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统称为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政府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二)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三)受理供应商提出的询问和质疑,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

  (四)按规定在政府采购网站和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

  (五)按要求向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六)接受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办理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法定程序后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方式,邀请所有潜在的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某种事先确定的标准,从所有投标供应商中择优评选出中标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为逃避公开招标采购将应一次性采购项目化整为零在一年内分期采购。

  第十三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供应商的资信和业绩,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采购项目复杂或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最优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技术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代理机构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最优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二)采购金额不大的单项、零星采购。

  第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虽然达到了招标采购的数额标准,但由于所采购项目的来源渠道单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一)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预算的同时,应将该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限额内,按照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列明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年度执行中通过预算追加、用于采购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采购人要按规定的时间要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程序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对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九条 采购人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于每月终了前五日内,填报次月《沧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计划表》,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确定采购方式,向采购单位下达月度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采购计划必须经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后实施,并将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采购项目的具体技术要求(主要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交货时间及地点等)。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后组织采购,政府采购办公室对采购活动及其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信息须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北省政府采购网等省财政厅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召开招投标会,组织供应商投标。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推选出预中标供应商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示三日无异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将招标文件、评标办法、采购记录、政府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并做好各类文件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负责对采购项目的验收,必要时应邀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参加。属行业管理的专业项目的验收,必须经相应行业管理部门验收。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监督核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项目采购计划,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先由财政主管业务科室确认资金来源。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在采购活动前由采购单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

  第三十四条 采购项目验收合格,采购人填制《沧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和沧州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并附带相关资料,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审核无误后,再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对供应商办理采购资金结算。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办公室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办公室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的监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局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