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成因与对策(上)
2009年07月08日 14:13 来源: 【打印】
存在问题
政采处罚相互扯皮。就是在实务工作中,一些财政部门内部各科室之间,在谁是政采处罚的执法主体上,相互扯皮。一种情形是财政部门内部的各业务科室、政府采购科(政府采购办公室)、财政监督机构、法制管理机构、大家都说自己一是政采处罚的执法主体,大家都对违法违规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政采处罚,结果是大家处罚,大家都不执行到位,实际上变成了大家都处罚,大家都不负责的状况;第二种情形是财政部门内部政府采购科(政府采购办公室)与财政监督机构,或法制管理机构之间,相互扯皮。政府采购科(政府采购办公室)说,我们只实施监督管理职责,处罚是财政监督机构,或法制管理机构的职能,反之,财政监督机构,或法制管理机构则说,我们只负责财政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政采处罚是政府采购科(政府采购办公室)的职能,以致于遇到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相互推诿,无人实施处罚;第三种情形是财政部门内部某些领导,明确政府采购科(政府采购办公室)、财政监督机构、法制管理机构三机构共同负责政采处罚,或者一段时间明确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政采处罚,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法制管理机构配合,或者不同的领导有不同的明确,有的领导则明确法制管理机构负责政采处罚,其他两机构配合。也有的领导则明确财政监督机构负责政采处罚,其他两机构配合。这种情形实质上与第一种情形差不多,都是大家负责,大家都不负责,同时也挫伤了真正的执法主体——政府采购科(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积极性。可想而知,在这种状态下,政采处罚的实际作用怎能得到保证。
政采处罚以偏代全。首先是政采处罚对象以偏代全,就是一些地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政府采购违法违纪当事人的处罚上,明明按规定,应对同时具有违法违纪责任的几方当事人,都要处罚,可在实际工作中,仅以处罚其中一方当事人代之。如,有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一经查实,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这四种对象,都要视其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仅以处罚恶意串通的供应商而代之,与供应商一起恶意串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却逍遥法外。其次是政采处罚项目以偏代全,就是在实际工作中,在对政府采购违法违纪当事人的处罚上,仅以罚款代替应规定的所有处罚项目,比如,按《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既要处以罚款,又要对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一些地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执法上,只是罚款,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也没有对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再次是政采处罚范围以偏代全。就是处罚只对单位不对个人,或者是只处罚直接经办人,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正如人们所说的只罚“小兵(小卒),不罚当官的”。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多,在群众中的负面影响也较大,应引起有关方面高度重视。
政采处罚权运用不当。主要有下列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政采处罚形同虚设。现实中有不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领导奉行的原则是,不要惹麻烦,能不处罚就不处罚,他们认为都是同一个地方的,圈子就这么大,早不见晚也见,大家都知根知底,何必那么顶真,况且处罚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因而,处罚也就成了纸上的剑,成了应付门面的摆设;第二种情形是凭主观感觉处罚。“凭感觉论轻重,凭印象开罚单”,这是人们形容一些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在处罚环节上的随意性。处得好的、是老熟人的,是有关系的,就定为“初犯”,就不罚或少罚;相反,处得不好的、是不认识的,是没有关系的,就定为“认识态度不好”或“屡犯”,就重罚或按最高标准罚。第三种情形是前后处罚标准不一。如某媒体披露,某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后由于竞争对手投诉,行为败落,鉴于情况较为恶劣,该监管部门要对其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六的罚款。供应商却对此提出异议,给出的理由是之前也有供应商有这种情况,监管机构都没有罚,凭什么到了自己这,就立马严格起来呢?该监管机构人员当时就无语了,不知如何应答,这个处罚最终也没了“声音”,可见,前后处罚不一带来的后果是比较严重的;第四种情形是地方处罚标准“地方色彩”太浓。据有关媒体披露,在各地制定的政采处罚细则中,对处罚环节的规定五花八门。不少地方法规赋予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权,如某省规定对采购人对供应商提起的质疑逾期不答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不少地方制定的政采处罚细则则是对其责令改正。更严重的是这些地方制定的政采处罚细则,有不少规定都凌驾到《政府采购法》之上,如上述某省对采购人对供应商提起的质疑逾期不答复的处罚就是典型的例子。
政采处罚操作不当。当前,一些地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被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其主要原因就是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操作上不当:有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如向当事人收集违法证据,未预先发出书面执法调查或检查通知书,或者在时间上未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全部收集好,而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向“当事人”去完善、补充收集证据资料,以致于使作出的处罚不合法。有的证据资料收集不充分。不是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的主要内容摘录不清楚,就是不准确;或者证据资料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不完整。还有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完整,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表述不准确或不规范,就是未详细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以致于被当事人抓住“把柄”,提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中败诉。还有的告知程序未到位或者听证程序不规范。更严重的是有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项目不合法,属于无效项目。如有的作出暂扣或吊销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登记证书、暂扣或吊销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项目,而这些处罚权属于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无权作出的,因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也就不能作出诸如此类的行政处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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