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专家能通过事实推定进行评审吗
2026年05月19日 09:26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打印】 
■ 王永锋
案例回顾
受某机关单位委托,第三方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就扫雪车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规定,所投扫雪车底盘须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提供证书扫描件。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A供应商提供的扫雪车底盘型号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显示的型号不一致,要求该供应商予以澄清。A供应商澄清说明其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以本次扫雪车底盘为基础改装后整车的认证证书,并非扫雪车底盘的认证证书,故认证证书中显示的型号与底盘型号不一致。经讨论,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A供应商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所投扫雪车底盘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判定A供应商投标无效。
中标公告发布后,A供应商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其提供的底盘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是改装后整车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前提,因此自己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可以推断证明所投扫雪车底盘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符合招标文件要求,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须提供所投车辆底盘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A供应商投标文件所提供的改装后整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判定其投标无效并无问题。
问题引出
1.整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是否代表底盘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
2.政府采购中是否可以通过事实推定进行评审?
案例分析
——底盘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不能代替整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多份批复(复函)中明确表示,整车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如《关于汽车改装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事宜的复函》强调,对于在未出厂的新车上改装的行为在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范围内,相应的整车产品应取得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关于汽车改装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企业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品牌汽车底盘上安装自卸装置(油箱总成、液压箱)和制作安全货箱构成的汽车整车应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关于组装厢式运输车有关问题的复函》强调,X公司自Y公司购进车厢和二类底盘后自行组装成“Z”牌厢式运输车产品,属于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关于货箱生产等行为是否需要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明确解释,货箱产品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生产、销售货箱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范围内,但在货箱生产企业安装货厢并且完成整车检测下线后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货箱生产企业应当作为生产者(制造商)单独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明确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可在中国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类汽车、N类汽车和O类挂车(包括完整车辆和非完整车辆)。”本案中涉及的“扫雪车”是用于市政道路、高速公路、普通公路、机场等场地的除雪、除冰作业的作业类专用汽车,属于N类汽车,必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因此,无论“扫雪车”是多阶段制造车辆,还是以基本车辆改装完成,都不能以之前底盘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代替最终完成的“扫雪车”整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否则,均属于“扫雪车”整车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得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整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不代表底盘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规定“对于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含自我声明)的产品,应直接承认其结果。”同时,还明确了“对于多阶段制造车辆应注明以前一阶段的生产者和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车型系列和单元信息。如前一阶段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注明其证书编号。”在实践中,很多政府采购当事人和本案供应商一样,根据上述规定误认为整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就代表底盘也已经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事实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的上述规定,恰恰表明了底盘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不是整车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前置必备条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资料包含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对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零部件检验报告可以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在本案中,A供应商认为其所投整车是以底盘型号改装而成,提供的是整车型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整车型号是含底盘型号对应的国家强制性认证要求。理由是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整车型号”的“汽车产品技术参数”,从中可以看出包含了“底盘型号、类别及生产企业”等信息。但是,底盘的生产者和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车型系列和单元信息属于整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标注的信息,并不意味着底盘型号获得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反,整车型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中没有标注底盘型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说明底盘型号没有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经查询,“底盘型号”并无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所以,该供应商所投车辆底盘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审慎采用事实推定进行评审。事实推定是根据已证实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它是基于经验法则或自然法则所作出的推断,属于逻辑上的演绎推论,是运用间接证据的一种特定形式,且都是可反驳的推定。政府采购与行政许可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会因竞争产生获利的排他性。政府采购采用事实推定原则进行评审,所引发的最大争议就在于获利的公平性。所以,在政府采购领域,事实推定规则的公开性和前置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建议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事先约定可以采用事实推定原则处理的具体情形。举例来说,采购文件要求提供某专业的中级职称证书,当供应商提供该专业的高级职称证书时,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事实推定原则认定此证书符合采购文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事实推定,不同于法律推定,缺乏依法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评标委员会习惯根据自身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适用。所以,对于需要具备完整的证据链条和政策依据、评标委员会难以在短时间内全面掌握的相关内容,不建议采取事实推定原则进行评审。这类情形的事实推定运用,往往取决于评标委员会主观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体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仅凭经验法则作出裁定,就难免导致错误。在本案中,整车强制性产品认证与底盘强制性产品认证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在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和政策依据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不能且不宜通过整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事实推定A供应商所投产品的底盘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
(作者单位:天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法律链接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八条 申请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三)道路机动车辆产品检验资料,包括检验项目统计表、样车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零部件检验报告可以由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替代)。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有关内容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可在中国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类汽车、N类汽车和O类挂车(包括完整车辆和非完整车辆)。
7.1.4 型式试验的实施
对于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含自我声明)的产品,应直接承认其结果;对于承认其他合格评定制度检测结果的,认证机构应在实施细则中细化相关要求。
9.2 认证证书的内容
对于多阶段制造车辆应注明以前一阶段的生产者和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车型系列和单元信息。如前一阶段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注明其证书编号。
相关文章
- 评审专家泄露商业秘密遭投诉2026-05-15
- 公开招标项目,评审专家评审错误且影响结果,怎么办?2026-03-17
- 探讨评审专家制度结构性失灵缘由及重构路径2026-03-04
- 评审专家未独立评审遭投诉2025-12-16
- 评审专家该如何正确履职2025-0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