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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建议二十条

2026年07月06日 10:06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打印

   宋军 何义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已于2026626日公开征求意见,共10104条。这是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施行以来时隔23年的首次系统性修订。修订草案全面响应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调整了法律适用范围,强化了政策功能,增设了数字化专章,体现了从程序合规向结果绩效的转型,亮点值得充分肯定。但从基层实践出发,草案在部分条款的表述准确性、程序完整性、制度衔接性等方面仍有完善空间。现提出以下二十条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一条(立法宗旨)

  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绩效,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制定本法。”

  二、关于第四条(工程招标适用法律)

  建议:一是将第四条内容调整至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的“招标”一节中;二是将该内容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采购程序。”长远来看,仍期待在政府采购法中专门规定工程招标采购方式的程序。

  三、关于第六条(公平竞争)

  “各类经营主体”与“供应商”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差异,前者范围更广,后者是本法的特定法律概念,二者并列使用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建议统一表述,以保证法律用语的严谨性。

  四、关于第七条(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七条将“采购”与“预算、需求、履约、验收”并列,混淆了概念的种属关系。建议修改为:“政府采购项目按照预算编制、需求管理、合同授予、履约验收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五、关于第九条(集中采购目录)

  该条整体逻辑性不强,语言过于口语化。建议修改为:“国务院定期制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采购数额标准。国务院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采购数额标准。”

  六、关于第十四条(采购人范围)

  建议增加第二款:“国务院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改革与发展实际,适时调整采购人的范围。”为加入《政府采购协定》(GPA)谈判及未来政府采购范围的调整预留制度空间。

  七、关于第三章的章节顺序

  按照政府采购的基本操作流程,应先编制预算,再确定采购项目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最后进入合同授予环节。建议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使法律文本的逻辑与实务逻辑保持一致。

  八、关于第三十一条(最高限价)

  建议在“……在预算金额内合理设置采购最高限价,……”中增加“项目”二字,修改为:“……在预算金额内合理设置采购项目最高限价,……”。

  九、关于第三十四条(采购文件编制)

  建议增加“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直接影响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和投标报价策略,是供应商决定是否参与投标以及报价高低的重要考量因素。

  十、关于第三十八条(采购终止)

  “终止”与“中止”在法律上含义不同。实践中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等情况停止采购活动,后续往往重新启动采购,应属“中止”。另,“二家”一词建议改为“两家”。

  十一、关于第三十九条(评审工作停止)

  该条款要求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等问题时应当停止评审工作,但停止评审之后的后续处理缺乏完整的闭环规定。“客观分打分”为口语化表达,建议修改为“客观分评审”。同时应明确复核是指评审现场还是事后纠正。

  十二、关于第四十四条(邀请方式与开标)

  “采购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投标”中的“方式”与“采购方式”容易混淆,建议改为“方法”。关于“开标”的规定存在线上线下模式混用的问题,“工作人员”的指向亦不明确。电子采购已全面推行,法律条文应兼顾线上线下不同场景。关于定标,若无中标候选人“排序”之规,则可能意味着“评定分离”或采购人自行在中标候选人中选择,建议予以明确。

  十三、关于第四十八条(询价报价)

  “供应商报价”一词建议修改为:“参与询价的供应商按照询价通知书的约定进行报价;供应商的报价应当向所有参与询价的供应商公开。”招标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均属要约邀请,系约定而非规定;前后两部分分别规范供应商和采购人,应用分号分隔;“供应商的报价”与“供应商报价”含义有别。

  十四、关于第五十九条(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

  建议增加:“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要求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中,监管部门应当具有主动介入和处置的权力。

  十五、关于第七十九条(从业人员专业要求)

  该条涉及对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属于原则性规定。建议调整至“总则”部分,以体现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建设在政府采购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

  十六、关于法律责任条款

  罚款对预算单位缺乏实质惩戒效果,应聚焦于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处罚。违法行为列举应当全面覆盖政府采购全流程,避免因规定不明导致实践中对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

  十七、关于第九十三条(程序问题)

  该条涉及采购程序问题,不应置于监督检查章节。建议调整至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十八、关于行业协会条款

  建议增加:“政府采购协会是政府采购行业的自治和自律性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明确政府采购协会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专业培训、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作用。

  十九、关于数字化相关条款

  建议在“政府采购数字化”章节中增加以下内容:一是“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本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二是“政府采购档案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采购全面推行后,数据电文和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亟需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二十、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定位

  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这一特殊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进场交易和采购活动服务职能,有的还行使管理职能、运营信息化平台,甚至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此类机构是改革探索的产物,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却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建议修法或在修改政府采购实施条例时对其法律地位、职能边界和管理方式进行明确规范。

  以上二十条建议,均源于基层采购实践中的真实困惑与切身感受。期待立法机关能够充分吸收基层一线的意见建议,使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更加科学、更加完善、更加贴近实践,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