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方面探讨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调整思路
2026年07月28日 09:29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打印】 
■ 洪增祯
2026年6月2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并于6月26日将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0章104条,在完善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健全采购方式和程序、全面推进采购数字化转型等方面亮点纷呈。笔者结合政府采购工作实践,提出两点建议及调整思路。
关于竞争性谈判的响应期
本次政府采购法修订对采购方式体系进行了根本性重塑,由“程序导向”转变为“需求导向”,以采购需求特点与市场成熟度来匹配采购方式。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招标方式及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范围。其中,招标方式适用于市场竞争充分且能够确定采购标的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项目;竞争性谈判方式适用于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技术或者商务要求,需要通过谈判明确,或是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解决方案内容的项目。
可以看到,在根据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采购方式的修法导向上,适用于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项目往往需求更为复杂,供应商响应的技术投入及整体工作量相对也更大。然而,在时间标准的设置上却出现了“倒挂”。需求规格详细具体的招标,等标期不得少于20日;而技术复杂、需求不明确的竞争性谈判,响应期不得少于10日。这与两种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及需求特征存在明显矛盾与失衡。
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在当前“金额一刀切”的基本框架下,公开招标往往与项目规模大、复杂度高相挂钩,故其等标期长于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响应期,是存在理解和匹配空间的。如今,修订草案取消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重构了采购方式及程序。笔者认为,等标期、响应期的设置,在新的理念导向下也应一并被重构,而不是单纯沿用现有习惯。
此外,从实操角度上看,10天的响应期对于供应商来说稍显不足,易降低解决方案质量,不利于采购人实现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制度目标。虽然修订草案一并规定了“等标、响应期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和供应商投标、响应的实际需要设定”,但在实践中,采购人出于采购效率的角度考虑,往往会执行最低期限要求。如果采购公告发布时间恰逢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还会进一步形成“节前发公告、节后即响应”的局面。如此一来,供应商为了按期递交响应文件,节假日期间不得不加班加点赶制方案,变相加重经营主体的压力。这不仅违背优化营商环境、杜绝过度内卷的政策导向,而且不利于营造公平、人性化的政府采购市场氛围。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采购方式变革更加贴合需求导向的理念核心,同时缓解实践痛点,促进市场充分竞争,应适度调整关于竞争性谈判的响应期限设置。建议修改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响应期不得少于15日”,或者“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响应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关于采购合同签订停顿期及法定质疑期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中标结果,并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现行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理论上,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当天也可签订采购合同,并未突破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偶尔会出现供应商针对中标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但采购合同已签订甚至开始履约的情况,导致质疑投诉作为救济制度所产生的作用未能触及核心。
修订草案引入了国际采购中关于停顿期的理念,即在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为3个工作日,公告期间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本意是令发布结果公告与正式签署合同之间形成一段等待期,更好地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合同签订生效前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但矛盾的是,修订草案中3个工作日停顿期的期限设置,与7个工作日的法定质疑期之间依然存在错位,不能完全规避“质疑期未过、合同就能签”的局面,实务中的争议情况仍旧复杂。
笔者认为,引入停顿期是体现救济制度本意且同时与国际接轨的良好改革,但需做好与法定质疑期限的衔接,同时兼顾广大采购人对于采购效率的诉求。建议对此进行综合调整,即“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认为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内提出质疑。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为3个工作日,公告期间不得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此外,还需加强政府采购数字化转型,推动质疑投诉全流程线上办理,切实提升供应商维权便利度。
(作者单位:政采云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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