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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档赋分”属于“细化量化”吗

2026年09月15日 10:41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一个教学实验设备采购项目,投诉人对评分标准主观分设置及中标后功能测试条款提出质疑。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招标文件多个主观评审项使用“翔实完整”“合理”等模糊表述,且未明确判定标准,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作出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笔者结合该案,辨析“分档赋分”与“细化量化”的本质差异,厘清中标后测试条款的法律边界,并就规范评审标准编制提出建议。

  基本案情
  某单位委托代理机构,就购置教学实验设备、配套软硬件集成及安全防护设施等组织政府采购,采购预算为115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
  7月7日,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7月14日,投诉人获取采购文件,但未提交投标文件参与竞争。7月24日,投诉人向代理机构提交质疑函,提出两项质疑:其一,评分标准主观分占比过高且缺乏量化标准;其二,中标后测试条款违法。7月27日,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对中标后测试条款进行了修正。7月28日,代理机构作出质疑答复,认为招标文件条款“均符合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7月29日项目开标,7月30日,项目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中标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14.3万元。
  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于7月31日向财政部门投诉,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基本一致。财政部门依法受理后,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于8月11日收到代理机构提交的投诉回复函。
  经审查,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事项1部分成立,认定招标文件部分主观评审项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违法情形,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同时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就评审标准编制问题进行整改。
  焦点问题
  主观评分项的“分档赋分”是否等同于“细化量化”?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招标文件中诸如“培训内容翔实完整、针对性强,得2分;培训内容较完整、较有针对性,得1分;培训内容不够翔实、针对性不强,得0.5分……”等主观评分项设置,是否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规定。
  笔者认为,“细化量化”这一要求并非“有分档、有条件”即可满足,其核心在于评审因素应当具备可识别、可判断、可验证的客观属性,使不同评审专家面对同一份投标文件时,能够依据统一的、事先确定的判断标准得出相对一致的评审结论,从而最大限度压缩自由裁量空间,保障评审结果的公正性。
  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细化和量化”的要义,不在于评审标准中是否划分了档次,而在于档次之间的界限是否清晰可辨。“内容完备”“分析透彻”“针对性强”“思路清晰”“可操作性强”“分工合理”“翔实完整”等词语,虽有语义上的程度之别,但缺乏可供评审人员统一把握的判定锚点。如一个“基本切合需求”的方案和一个“切合需求”的方案,其间的分界线何在?一个“较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一个“针对性强”的培训计划,评审专家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区分?如果评审专家各自依据自己的“专业直觉”判断,则此类表述形同虚设,分值设置所应有的“锚定”功能便无从发挥。
  代理机构在投诉答复中提出,其采取的是定性描述、定量赋分的原则,采用分档次、定条件、对应固定分值模式设置评审标准,每一档分值均明确列明评定条件,评审委员会严格对照各档评审标准评分,不存在自由裁量、无依据随意赋分的情况。这一答复的逻辑是,只要划分了档次、设定了分值,“对照评分”即可,档次条件的模糊性不构成违法。但这一理解颠倒了“条件”与“分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档赋分的合法性前提是“档次条件本身具有可判定性”。如果档次条件使用的是模糊语词,那么自由裁量权并未因分档而缩减,只是从一个连续区间压缩为几个离散区间,但区间的边界仍然是靠主观划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比“直接给主观分”更具误导性——它制造了一种“已经量化”的外观,却未在实质上实现量化。
  财政部国库司在多个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反复强调:评审因素中“优、良、中、差”“好、较好、一般”等表述,如果不能明确“优、良、中、差”之间的区分标准,即属于“分值设置未与量化指标相对应”的典型情形。本案中“内容翔实完整(3分)、内容基本满足(1分)、内容简略(0.5分)”之类的设置,与上述情形并无本质区别。
  中标后“功能测试”条款是否构成对评审结果的非法改变?
  投诉事项2针对的是招标文件第三章“综合说明(项目概况)”第8条的原始表述:“投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个自然日内提供真实系统进行功能、性能测试……若测试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或招标要求不相符或无法逐条验证,采购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核心问题不在于测试行为本身,而在于测试的时间节点和法律后果的设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十分明确:评标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评审结论是确定中标人的法定依据,采购人不得在评审程序终结后,以自行组织的额外测试程序推翻评审结论。原条款中“若测试与投标文件或招标要求不相符或无法逐条验证,采购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的表述,赋予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单方面否定评标结果的权利,属于典型的“以事后测试改变评审结果”。
  代理机构已于项目开标前发布澄清公告,将“采购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修正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无效,并上报监管部门”,违规情形已在澄清公告中消除。澄清后的条款不再赋予采购人单方取消中标资格的权利,而是将涉嫌虚假响应的问题移交监管部门依法认定处理,符合“中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决定、发现违法行为由法定机关依法处理”的制度逻辑。据此,财政部门驳回了该投诉事项。
  案例启示
  ——分档只是形式,边界清晰才是实质。建议在采购需求编制环节即将指标转化为可核查的客观要素,如培训课时数、故障响应到场时限、项目人员持证数量等,能用客观分评判的尽量不设为主观分;确需保留主观评审的,每一档都应设定可识别的判定锚点。例如,将“培训内容翔实完整,得2分”改写为“培训方案覆盖岗前培训、在岗轮训、专项培训三类,且分别明确课时与考核方式,得2分;每缺一类扣0.5分”,评审专家方能对号入座,而非各凭直觉。
  ——代理机构应由“形式合规”走向“实质合规”。“分档次、定条件、对应固定分值”的答复逻辑,混淆了形式与实质。质疑答复应当逐条对照法条和评审标准说明合法理由,而非笼统声明“符合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建议在采购文件编制环节设置合规审查岗,对评分表逐项过筛,重点清理“优、良、中、差”“好、较好、一般”“翔实完整”“科学合理”等未明确区分标准的模糊表述,把风险挡在采购公告发布之前。
  ——验收不是二次评审,中标后测试不得改变评审结果。需求指标应当在招标阶段一次性明确,验收环节据实核验即可;发现供应商涉嫌虚假响应的,应当移交监管部门依法认定处理,而非由采购人自设程序单方否定中标结果。本案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以澄清公告将“采购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修正为“依法上报监管部门”,纠错及时、路径得当。
  ——用好澄清公告与停止评审两道“纠偏阀门”。采购文件存在歧义、缺陷的,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主动发布澄清公告,把争议化解在开标之前;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而非“带病评审”。
  (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