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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错评”行为有哪些

2025年08月06日 10:05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夏红宝 张世军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专家在评审时,可能发生“错评”现象。笔者就评审专家出现“错评”后,应当承担哪些法律后果谈一些看法。
评审错误的分类
——主观故意行为。指明知自身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采购文件规定,且可能影响评审结果公平性,仍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这类行为是政府采购领域重点打击的违法违规行为。
如何判定评审专家“错评”是主观故意行为?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认识因素,评审专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为之。二是意志因素,评审专家积极追求结果发生即直接故意,或虽不追求但放任结果发生即间接故意。如评审专家收受供应商贿赂,故意抬高某供应商评分,属直接故意;评审专家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导致评审结果不公,属间接故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指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导致错误评审,但因疏忽或懈怠未能预见或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评审结果失实或影响公平。这类行为虽无主观故意,但因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可能构成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需承担相应责任。
如何判定评审专家疏忽大意导致“错评”的过失行为?笔者认为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预见可能性。评审专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判断标准是以“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下的预见能力为基准。二是违反注意义务。评审专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注意义务来源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职业要求等。三是结果的可避免性。若评审专家尽到注意义务,危害结果本可避免。如评审专家因疏忽未主动申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如劳动、亲属关系等),导致应回避而未回避,若评审专家回避就可避免不公正评审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指已经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导致错误评审的风险,但轻信凭借自身经验、能力或主观判断可以避免该结果,最终因盲目自信导致评审失误。这类行为虽非故意,但因未尽审慎义务,可能构成重大过失,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过失可分为两类,一是无认识的过失,如计算错误、对技术条款理解偏差。二是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相同点是非主观故意。
评审错误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后果
——主观故意行为的表现形式。一是收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专家主动或被动接受供应商、采购人、代理机构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意图在评审中偏袒特定方。如评审前私下与供应商约定“中标后给予酬金”,并在评分中故意抬高其分数;接受代理机构安排的“专家咨询费”,为其推荐的企业打高分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这类行为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参与评审。
二是故意泄露评审信息。在评审结束前,将投标文件内容、评分细节、其他专家意见或评审结果泄露给供应商或利益相关方。如评审过程中通过手机向特定供应商透露竞争对手报价;提前告知关系人中标结果等。这种情形按《条例》第七十五条,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三是应回避而未回避。明知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如亲属、劳动关系等),仍故意隐瞒并参与评审。如专家配偶是某投标企业总经理的胞弟,其未主动声明回避并压低其他供应商分数;专家所在公司与投标人存在竞争关系,仍参与项目评审。无论是否影响采购结果,均按《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四是对特定供应商有倾向性。在评审时发表有倾向性言论;在评审结束后,擅自修改评分表或联合其他专家推翻原结论,以迎合特定供应商或采购人需求。如应采购人要求,将原本排名第二的供应商分数调高至第一;在复核阶段删除其他专家的反对意见,强行让某企业中标;发表有倾向性言论,引导评审专家给某供应商在主观分上打高分;对特定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提出符合评审条件意见等。以上情形构成“未独立评审”,按《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若涉及串通投标,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五是故意曲解评审标准。恶意偏离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主观设定不合理的评分规则,为特定供应商谋利。如采购文件规定“技术方案需提供检测报告”,但专家对关系企业放宽要求,允许“口头承诺替代”;对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提出不公正评审意见;发现有废标情形而不废标;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还继续评审。这类情形按《条例》第七十五条认定为“未按采购文件评审”,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的主观故意行为是破坏采购公平的核心风险,其本质是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法律对此类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通过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双重手段严惩。
——疏忽大意过失行为的表现形式。一是未按采购文件要求核查供应商基本资质。未仔细阅读采购文件中的资格条件,遗漏对供应商必备资质(如营业执照、行业许可、信用记录等)的核验。如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须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专家未核查该证书即允许其进入评审环节;忽略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有效期”要求(如资质证书已过期)。若导致不合格供应商中标,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
二是对投标文件中的明显错误视而不见。未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明显矛盾、缺漏或违规内容。如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价(如市场价格100万元的设备报价10万元),但未启动价格合理性审查。可能被认定违反评审义务,影响结果时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
三是未履行回避义务的疏忽。因疏忽未主动申报与供应商存在利益关联(如近期合作、亲属关系等),导致应回避而未回避。如专家所在公司半年前曾为某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但其忘记申报,继续参与评审;未注意到评审名单中的供应商为其配偶持股的企业,继续参与评审等。无论是否影响采购结果,均按《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四是遗漏关键程序性步骤。忽略采购文件规定的必要评审流程(如澄清、复核、签字确认和谈判等)。如未要求供应商对模糊的技术参数进行书面澄清,直接扣分;评审结束后未核对评分汇总表的算术错误,导致结果错误;竞争性谈判方式直接跳过谈判环节。程序违规可能导致重新评审,影响结果时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这类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处罚。
评审专家的疏忽大意过失行为,多源于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法律风险不容忽视。专家应严格遵循采购文件、全面核查材料、主动规避利益冲突。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的表现形式。一是擅自简化评审程序。评审专家自认为经验丰富,省略采购文件规定的必要步骤(如跳过资质核查、未谈判等)。如某评审专家认为“供应商均为长期合作单位,无须逐一核查信用记录”,导致不具备资格的供应商通过评审;未按采购文件要求验证投标人授权代表的身份,直接与其进行谈判。
二是主观替代客观标准。专家以个人主观判断替代采购文件中的量化评分标准,且未提供合理依据。如技术评分中,文件明确要求以“设备参数达标数量”计分,但专家仅凭“印象”给分,导致评分偏离标准;对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投标报价未启动成本审查,轻信“供应商可能让利”。
三是盲目依赖过往经验。专家未结合项目特殊要求,机械套用过往项目评审模式。如某医疗设备采购要求必须符合最新国家标准,但专家因“之前项目均未检查此项”而忽略审查,导致不合格产品中标;对新型技术方案(如人工智能系统)的评审,未查阅最新行业规范,仅凭旧有知识评分。
四是轻信单方承诺或材料。对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如检测报告、业绩证明)未合理核验,轻信其真实性。如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无公章或编号,专家以“其他材料齐全”为由认可其有效性;对复印件有关键信息看不清楚未要求核对原件,导致伪造文件混入评审。
五是忽视利益冲突风险。专家明知与供应商存在潜在关联(如近亲属),但自信“能保持中立”,未主动申请回避。如专家近亲属在某投标企业任职,其认为“不影响公正性”继续参与评审,最终被查实评分倾斜。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要看是否构成“重大过失”。需综合以下情况判断:行为偏离采购文件或行业惯例的严重性;错误是否明显可避免(如常规核查即可发现);是否导致中标结果不公或公共利益受损。若构成重大过失,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罚款,并暂停或禁止参与评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本质是盲目依赖经验或能力,忽视审慎义务。其法律风险低于主观故意行为,实践中需通过程序约束、能力提升和制度监督防范此类问题。
综上所述,评审专家“错评”要承担法律后果。评审专家要增强法律意识,杜绝犯主观故意错评行为;同时尽量少出或不出现过失性评审错误,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