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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数额较小的政府采购项目(上)

2009年05月20日 16:02 来源:打印

   政府采购目录必须要对采购范围与限额标准做出具体规定,从各地的规定看大同小异,货物和服务项目的集中采购数量上的标准,一般是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万元(5万元)以上,工程项目单项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而通过政府采购实践发现,限额以下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的地区限额标准是10万元以上,范围更加扩大,另外还存在大量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这些项目一般不实行集中采购。政府采购实行抓大放小的原则是对的,这是与政府采购机构设置现状、采购效率性考虑,繁重的工作任务等方面的制约因素相适应的,但是决不是说限额以内和目录以外的项目就不要政府采购了,因此如何处理这些集中采购机构主动放弃的采购业务,是我们应该特别考虑的。

数额规定留下了集中采购以外的空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规定,无形之中为集中采购留下了例外,而这种例外是在政府采购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或者说是政府采购发展的需要,因为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是从强制入轨开始的,号称是财政支出重大改革措施之一的政府采购,就是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以集中采购目录为依据,对采购人的财政支出行为进行强制性的规范,规定哪些项目应该进行政府采购,基本的原则是全盘涵盖,这是政府采购执行之初的通常做法,而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逐步完善,社会和采购人对于政府采购熟悉与自觉遵守程度越来越高,政府采购实际上已经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阶段。采购制度推行近9年来,虽然还存在着法律制度衔接、操作模式重叠、机构设置不太合理、集中采购规模尚待提高、工程招标与政府采购市场尚未统一等等体制机制性的问题,但是,总体上政府采购还是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各地针对采购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在积极探索,寻找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寻求自我发展与政府采购的规划的本地化衔接途径,那么在目前环境下对于集中采购目录本地化的规定,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政府采购发展了,新问题、新矛盾以及与新环境相适应的解决途径就会不断出现,由于机构的发展规模难以适应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需要,而且政府采购规模越来越大,层出不穷的采购任务不断增加的压力,迫使采购机构必须有所选择,抓大放小是明智的选择,于是放弃5万或者甚至高达10万以下采购项目,集中力量进行大项目的集中采购,从政府采购制度设置上看没有违背宗旨,这些项目其实有一个量上的问题,从总体上看也许很多,而分散到各个采购单位以后,也许又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在操作上要有一些控制措施,要防止限额标准为采购人所利用,如化整为零来规避集中采购、以分散采购之名搞所谓的自行采购、监管部门的管理走形式化的道路,以及监管部门不熟悉情况的放弃,可能也会对当地的政府采购市场培育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可能预留的政府集中采购以外的操作空间,我们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关键是对于这些空间的把握与控制措施要到位。


要制定好积极应对集中操作以外的采购项目执行的政策措施,如何进行有效公正的操作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因为假如以文件或者目录的形式规定了不需要进行集中采购的范围以后,这些项目出现了任何问题不是与政府采购机构无关,而是关系更加密切,具备了这种意识,才能统筹安排。执行这些项目的一般规定就是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如何操作,如何在相对成熟的市场机制下达到或者基本达到集中采购领域的公平与公正程度,包括信息的发布,操作人员的安排,采购计划的制定,标书的制作,中标候选人的产生,监管的介入程度以及手段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应对执行规模以下项目时必须要考虑的。之所有规定集中以外的项目脱离集中采购范围,是考虑到集中采购操作机制以外平台已经成熟,是以采购人和供应商在长期的政府采购实践中形成了采购意识为基础的,因此放弃不是盲目的,是政府采购发展的产物。但是我们知道各地政府采购发展水平又极不平衡,因此在处理放开的标准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但是这一点各地做得并不理想,我们甚至发现有些地方有些过头了,有故意甩包袱的嫌疑,这种意识很危险,不利于政府采购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担心一旦自由采购得操作空间扩大了,采购人自由发挥空间就会扩大,各级采购代理机构就有分享的希望,那么政府采购将会逐步走向市场化的道路,这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而且自政府采购制度推行以来,其实一直是在与规避政府采购现象进行着制约与反制约,人留下自由操作的空间太多,不利于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会搅混政府采购良好局面,加大整合的困难。


采购起点与限额的规定与机构建设水平、程度和规模密切相关


在这场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与监管部门的博弈中,力量的悬殊、关系的远近,规模的大小,成为了决定性的因素。一般来说管采集中采购财政部门的,之间商量的成分比较多,会做出符合共同领导意思的决定,两个部门之间没有争论。而对于管采分离的机构来说,就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监管部门不同意提高采购限额标准,认为这样一来不利于政府采购集中效益的体现;二是监管部门基本上放弃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管,因为集中采购机构是隶属于级别比自己高的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所有的标准由办公室定,监管部门反过来成为摆设了。出现这种局面主要的原因在于监管与执行力量对比,但也不能忽视的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被合并后产生的力量,在招标投标合并政府采购而成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模式中,政府采购的管理部门不是法定的财政部门,而是以政府名义或者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名义成立的管理办公室,合并工程代理与政府采购业务,由于工程采购是由社会代理机构来完成,管理办公室不需要投入很多人力物力,而下属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从法理上说属于采购代理机构,就必须要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一样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全面操作,同时还要执行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处理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众多业务,而且最重要的是由于政府采购预算金额普遍没有工程招标项目大,劳民伤财得到的收入微乎其微,而管理办公室有要投入相当的精力应付本来不属于职能范围的事务,得不偿失,于是就要寻求工作的突破口,提高集中采购的标准是情理之中的,这种标准有时放得很开,如有些不发达地区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标准定得过高,集中采购的门槛达到10万,而发达地区的省级采购机构标准只有5万,特别是和收费制度联系起来,感觉到有些采购机构是以赢利为目的的色彩比较浓厚,政府采购在此似乎变味了,本质上说明所谓的招标投标办公室是与政府采购不同的概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