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分包履行既要“主动提倡”且要“严格规范”(下)
2009年09月11日 14:11 来源: 【打印】
分包的业务必须要是项目的“非主体”部位。《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凡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供应商,就不能承担相应采购项目的供应任务。对此,只有经采购代理机构资质审查合格后,供应商才有资格参与招投标活动。而一旦投标人中标后,就会成为合格的项目供应商,依法成为项目合同的履行主体和实施主体,就必须对中标项目的质量负有绝对的直接责任。这样,一方面由于中标商的资格是经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审核了的,是能够“胜任”采购项目供应任务的供应商,而如果该中标商将项目的主体部分再“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去履行,由于那些承担分包合同任务的供应商资格,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时并没有对其进行资格审查,他们是否有资格、有能力去履行项目的主体部分,还有待进一步核查,这样,中标商将采购项目的主体部分分包给他们去履行,势必给采购项目的质量及采购人的权益带来风险和隐患;另一方面,由于项目的主体部分也基本代表一个项目的整体,中标商如果把主体项目分包出去,对其他一起参与招投标活动而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来说,也是一种极其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因此,为便于采购人对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督,切实保障采购项目的质量,中标商就不得将其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人去履行。
分包合同的技术部分,必须要是项目的非核心、非关键性部分。众所周知,对任何采购项目来说,对其质量起关键性或致命性影响的因素还是项目的核心技术部分,如果不重视供应商的生产技术和操作技能,就等于对采购项目的质量不负责。而中标商之所以能在众多投标人的激烈竞争中“胜出”而中标,其中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由于他的生产技能或所掌握的关键性技术与其他投标人相比,更具优势,或更胜一筹。相对来说,由该供应商承担项目合同的履行工作和责任,采购人是比较放心和信任的,这是保障采购项目质量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前提。而如果中标的供应商将其中标项目的关键性技术部分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没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供应商去完成或履行,这明显就会给项目的质量造成安全隐患,不仅侵害了采购人的正当权益,同时,对那些曾经与其“同台”竞标的投标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中标商要想采取“分包”手段去履行采购合同,必须要将项目的关键性技术部分排除在外。
分包履行合同方案必须要在事前征得采购人同意后,才可实施操作。一般来说,一个采购项目,无论有多少个供应商参与投标,其竞争结果只能由一个供应商中标,即,一般只能由一个供应商负责采购项目的供应工作。同时,采购人也只能“认准”这个供应商,并与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样,如果中标商想要将项目的某些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去履行,那么就必须要在事前书面“征求”采购人的意见,而如果采购人不同意,那就不能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这在《政府采购法》的第四十八条中也有明确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去看,中标商如果要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其中标的采购合同,就必须要在投标时的标书中明确征求采购人的意见,否则应视为违法。
中标商必须要对包括分包项目在内的整体项目质量,向采购人负总责。由于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是将采购项目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公开招标采购的,无论哪个供应商中标,作为一个采购项目,中标商必须就整体项目的质量、要求及后续服务等对采购人负责。同时,即使中标商在其投标文件中已事前明确说明需要采用“分包”方式完成其中标合同的,中标商也必须要与采购人签订完整的合同协议,并承诺对整体项目质量担负全部责任。在《政府采购法》的第四十八条就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因此,凡采购合同需分包履行的,中标商不得假借分包的名义,推托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逃避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在责任和义务面前,采购人只需直接与中标商交涉,把责任全部落实给中标商,而没有必要再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或协议。但,中标商与承担分包业务的供应商之间则必须要签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责任没有明确,或分担义务不清的“分包履行”合同方案,采购人不得批准,供应商也不得实施。
“分包”履行合同方案必须要写入投标文件中,在事前向采购人书面提出。参与投标活动的供应商,根据采购人发出的招标文件要求,并在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如果需要作出“分包”履行合同的投标方案时,则必须要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向采购人提出。如果没有在投标文件中事前向采购人提出中标后需“分包履行”合同申请的,供应商中标后,就不得采取“分包”措施履行合同,否则视为违法。同时,中标商也不得在中标后再向采购人提出,更不得擅自私下对外分包履行合同等,这些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三条中明确指出:“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由此可见,供应商要想中标后分包履行合同的,就必须在事前履行“告知”申报手续。
参与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供应商,不得将其承担的分包项目再次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投标人若需分包履行合同的,必须要在投标文件中事前向采购人提出,这只是“一次性”的“分包”方案规定,而对分包供应商是否能“再次”将其承包的分包业务对外分包,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则没有作出许可规定,也就是说这种再次或多次的分包行为应当是被禁止的,分包履行合同方式只能实施一次。事实上,中标供应商也不能将其中标的采购业务进行层层分包,或多次转包,否则对采购人来说,采购项目经肢解后由多个供应商完成,至少会对整体项目的组合带来一定的影响,进而造成采购项目的质量难以有保证。同时,这种多次分包也凸显出了中标商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存在问题,这对那些一同参与的投标竞争的供应商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当初竞争时,并没有这种层层分包的约定,而大家都是“一对一”的角逐竞争,没有能力就不应参与竞争。因此,中标商的分包履行合同只能实施一次,不得运用多次、层层分包或转包方式履行合同。
参与“分包履行”合同的供应商,必须要同样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众所周知,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这是《政府采购法》的明确规定,而对那些承担分包业务的供应商来说,他们所参与的同样是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的同样是政府采购业务,因而,同样必须要具备和符合与采购业务相对应的资格条件。因此,供应商在参与投标时,在投标文件中向采购人提出分包履行合同意向的同时,必须要同时选好拟“分包”履行采购合同的分包供应商,并要将分包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情况一并报送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核准,否则,如果拟分包的供应商不具备或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他们也就不能承担相应的分包合同业务,采购人也不得批准中标商运用“分包”方式来履行合同。
承担分包合同的供应商必须要同时接受中标商、采购人、采购监管机构的跟踪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采购项目,其合同的履行期较长,特别是工程项目的采购合同,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人必须要时刻跟踪监管,以随时掌握供应商履行合同的情况,保障采购项目的质量。这对分包履行合同的业务来说,也是一样的要求,虽然分包供应商就其分包项目对中标商负责,但这分包项目都是整体采购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影响采购项目质量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因此,“分包”供应商必须要在接受中标商监督的同时,也要接受采购人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跟踪监督,否则,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的“分包”履行合同方案也不予批准通过。(下)
相关文章
- 合同分包履行既要“主动提倡”且要“严格规范”(上)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