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唯一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网络发布媒体 国家级政府采购专业网站

服务热线:400-810-1996   |   服务投诉:010-63819289

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实务

答复质疑过程中能组织重新评审吗

2026年04月10日 11:09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 李莹 卢凯
基本案情
某市教育局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教学设备智慧黑板项目采购,通过公开招标,C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告后,代理机构收到其他供应商针对C公司投标产品的质疑函,认为其产品不满足部分技术参数要求。但代理机构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却要求C公司说明“投标文件中的检测报告出具方是否为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的检测机构”。C公司书面回应承诺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随后,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原评标委员会以“C公司提供检测报告的出具方非招标文件要求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的检测机构”为由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另行确定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C公司对该结果不满,提出质疑,认为评标委员会以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不符合规定,后因对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投诉,投诉事项包括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的行为违法,但由于该事项在质疑时C公司未提出,被财政部门予以驳回。
笔者就案例想与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探讨:代理机构在质疑处理过程中组织重新评审合法吗?
案例分析
——组织重新评审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针对各种采购方式,组织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有所区别,在招标采购方式中,重新评审情形包括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在非招标采购方式中,重新评审情形包括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中,重新评审情形除了跟招标方式一致的4种情形外,还包括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
案例所述情形显然并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因此该行为违反《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协助答复质疑应当“就事论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
在实践中,涉及评审过程、评标结果的质疑内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通过组织原评审小组协助答复质疑,就质疑事项如何答复、质疑事项是否成立等形成专家意见,供质疑答复使用。但是,若原评审小组在协助答复质疑过程中进行重新评分,则背离了协助答复质疑的合法性要求。
在案例中,其他供应商对C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其投标产品不满足技术要求,而代理机构在处理过程中发现C公司检测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要求C公司作出说明并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判定该评审事项,已然超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的“质疑答复、协助答复质疑”范围。
不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据此条款,若投标人的质疑内容属于重新评审法定情形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组织重新评审。
——专家评审错误不应简单认定为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专家的评审错误情况不能简单归结为“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款解释为,在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并据此评审,是保证评审公正的前提。在实践中,评审专家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的表现形式有:一是擅自增加或减少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二是擅自调整评审因素的分值权重;三是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综上,专家擅自调整评审因素或标准,不按规定进行评审属违法行为,而常见的评审错误如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中小企业认定错误、客观分一致错误等,多数是专家理解偏差等客观因素所致,其属于客观能力问题而并非主观的擅自调整。
——不适用《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招标人在公示中标候选人前发现存在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属于反映评标委员会存在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包括异常低价判定、澄清说明、否决投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以及其他评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兜底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发现的评审错误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而政府采购项目并不适用。
(作者单位: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