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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业协会角度看政府采购法修订

2026年07月28日 09:44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打印

   202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这是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施行以来,迎来的首次系统性大修。修订草案共10章104条,全面贯彻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调整了法律适用范围,强化了政策功能,增设了数字化专章,体现了从“程序合规”向“结果绩效”的转型。

  在制度转型升级的关键时刻,广西政府采购联合会广泛征集会员单位、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结合广西政府采购行业实践,逐条分析梳理形成修改意见。
  关于政府采购协会法律地位的明确
  从国际经验看,行业自律组织在公共采购治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现行政府采购法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并未作出规定,导致各地政府采购行业自律组织在开展行业自律、专业培训、标准制定等工作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修订草案在强化政策功能、完善监管体系方面作出了诸多制度创新,但对行业自律组织这一重要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仍付之阙如。在优化营商环境和“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行业自律组织自律监督作为财会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应当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
  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章新增一条,即“根据需要,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本地域、联合性的政府采购自律性社会组织。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此类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专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规范、专业化建设等功能,构建以行业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政府采购协同综合治理体系”。
  关于评审专家政府采购当事人地位的界定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将政府采购当事人界定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并未将评审专家明确纳入。然而,同属一章的第二十四条有评审专家内容,后面也有大量涉及评审专家的条款。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仅享有权利,也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2018年,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规定,联合惩戒对象包括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此可见,在国家层面联合惩戒的制度设计中,评审专家已被视为政府采购当事人。
  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定义中明确纳入评审专家。
  关于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准确表述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采购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全文仅此一处出现“其他机构”,且未对“其他机构”作出定义。这样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其他机构”的表述过于模糊,它与采购代理机构有何关系?“其他机构”是否包含采购代理机构?如果包含,为何不使用统一的称谓?如果不包含,那么“其他机构”具体指什么?这些疑问均无法从法条本身得到解答。二是原文的语序容易引发错误理解,即采购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时,则不用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
  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采购活动承担责任。”一方面,使“采购代理机构”这一法定概念与“第三方机构”形成清晰区分;另一方面,从正面强调,无论采购人委托谁办理,其主体责任均不因委托而免除。这一修改与修订草案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立法精神高度一致。
  关于法律术语的规范化
  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采购文件内容的规定中增加资金支付的要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有明确要求,采购人制定的采购文件应当予以落实。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直接影响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和投标报价策略,是供应商决定是否参与投标以及报价高低的重要考量因素。将资金支付要求写入采购文件编制条款,既是对中小企业权益的制度保障,也是落实“强化合同管理”修法方向的具体举措。
  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终止”改为“中止”、“二家”改为“两家”。“终止”与“中止”在法律上含义不同,即终止是结束,不再继续,而中止是暂停,后续可能恢复。实践中,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等情况停止采购活动,后续往往需要重新启动采购,应属“中止”而非“终止”。“二家”作为数量表述过于口语化,建议改为规范的“两家”。
  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客观分打分”改为“客观分评审”。“客观分打分”属于口语化表达,建议修改为“客观分评审”。政府采购作为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制度,其法律文本应当体现专业性、规范性和严肃性。“打分”一词在日常语境中使用频率较高,但在法律文件中显得不够正式,改为“评审”更符合法律文本的表述规范。
  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中明确最终报价环节。该条款提到,谈判小组应当向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公开最终报价或者得分排序,但全文没有明确规定最终报价在哪个环节进行,也没有明确是否需要进行最终报价。建议明确在哪个环节进行最终报价,为将来修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提供上位法依据。
  关于合同备案的完善
  当前,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已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修订草案专门增设“政府采购数字化”一章,将电子化交易从政策倡导升级为法定刚性要求。在此背景下,合同备案作为采购活动的重要环节,理应与电子化进程同步衔接。传统纸质合同备案方式存在流转周期长、易丢失、难追溯等弊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备案,可实现合同及时推送、自动归档和便捷查询,既减轻了采购人和供应商的负担,也便利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目前,许多地区已在实际操作中推行政府采购合同在线备案。将这一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有利于统一全国合同备案的操作标准,避免各地备案方式不统一带来制度衔接障碍。
  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中增加电子化备案的规定,即“将合同副本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采购人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实施采购活动全流程电子化管理的,应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将合同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这一修改有利于使合同备案制度与政府采购全流程电子化管理相衔接,既体现修法对数字化趋势的回应,也为后续修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部门规章提供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关于条款位置的调整
  法律的篇章结构应当符合“总则—分则”的基本逻辑。修订草案第七十条涉及对从业人员的专业要求,属于原则性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更能体现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建设在政府采购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第九十三条规范的是采购过程中影响中标、成交结果违法行为的处理,属于采购程序中的具体问题,应当放在程序章节。
  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七十条涉及从业人员专业要求的原则性规定,调整至总则部分;第九十三条关于采购过程中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调整至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关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定位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但其法律地位、职能边界和管理方式在现行政府采购法中均未明确。建议在修订草案附则中增加一条,即“政府采购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交易的,适用本法规定”,或者后续在修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时,对其法律地位、职能边界和管理方式进行明确。
  从“程序合规”向“结果绩效”转型的制度逻辑,要求法律文本在概念表述、主体界定、程序衔接、制度填补等方面都做到精准、严谨、完整。广西政府采购联合会作为政府采购行业的自律组织,有责任也有义务将基层实践中的真实问题、行业共识中的合理诉求如实反映。我们相信,广泛吸纳行业智慧、充分听取实践声音,必将有助于制定出一部更加科学完善、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政府采购法。
  (广西政府采购联合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