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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某单位磋商文件采购需求指向特定产品

2025年12月02日 15:19 来源:财政部打印

     【基本案情】

  采购人W单位委托代理机构S公司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图书馆设备,包括图书馆管理系统、书架、护眼灯、朗读亭等。

  财政部门在开展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过程中,收到举报线索,举报人反映本项目磋商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的问题。财政部门检查发现,磋商文件规定本项目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朗读亭”的设备部件“耳机”的技术参数为“SL”;“方形面板护眼灯”、“条形面板护眼灯”的功率、通量、色温、半峰边角等技术参数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并规定“检测报告有CMACNASilac-MRA标志”。磋商文件将前述“半峰边角”参数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将导致响应无效;其他技术参数均为评审因素。

  财政部门进一步查明,“SL”是某耳机品牌,生产厂家为G公司。ILAC为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的简称,该组织拥有ilac-MRA标识的所有权。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拥有ILAC多边承认协议(MRA)成员资格,可授权有关检测、校准、医学实验室使用ilac-MRA/CNAS标识。相关机构申请使用ilac-MRACNAS标识属于自愿行为。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认为,磋商文件将耳机品牌“SL”作为评审因素,变相赋予了特定产品的竞争优势。同时,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并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CMA)。本项目在不涉及采购进口产品的情况下,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多种产品检测报告兼具CMACNASilac-MRA标识,并将相关指标作为实质性要求或评审因素,排斥潜在供应商公平参与竞争。上述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财政部门对采购人W单位、代理机构S公司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原则是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依法平等对待各类经营主体,保障公平竞争,维系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购人、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尽可能明确拟采购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证明材料等要求,不得通过指定特定品牌、特定产品、特定供应商,或限定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材料出具单位等方式,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财政部门依法对采购文件存在指向性、排他性等问题进行查处,有助于保障潜在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益,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